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46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46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24655號債權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二項各債務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另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係規定保證人「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其行使與否,乃保證人之權利,如保證人不行使此項權利,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保證人,故保證人如不欲行使其先訴抗辯權,於法並無不可。再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普通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補充責任)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已發生(至是否行使先訴抗辯權乃別一問題)。又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給付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卷附放款借據觀之,債務人乙○○僅為普通保證人,因主債務人逾期未清償借款,乃屬債務不履行,故債務人乙○○之履行責任已發生,債權人自可依法向普通保證人請求,至於債務人乙○○是否對債權人主張先訴抗辯權,法院不得而知,自不宜逕予駁回,應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形態,對渠等發支付命令。(73年7月3日廳民一字第五00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主債務人丙○○與債務人乙○○,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給付之責任,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非債權人所請求之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從而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即於相同額度內同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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