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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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4號、100年度偵字第2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證據、事實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99年11月13日」,更正為「99年11月4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變動,本條之法定刑亦加重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因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構成要件未變動,是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比較修正前、後之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本件係於路旁拾取30公分長度之鐵條1支用以行竊,而從該鐵條可將被害人車庫上之金屬門鎖敲壞等情觀之,堪認系爭鐵條乃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次再因家庭經濟困頓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害,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本案用以行竊之30公分鐵條1支,未據扣案,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鐵條係由其於路旁隨手拾得,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併付刑前強制工作。惟按被告因竊盜罪遭判處罪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條例宣付強制工作,此觀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意旨自明。被告經本院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未達於有期徒刑1年,自不得宣付強制工作。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