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不構成累犯)。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列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零時許,在不詳處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處,取得仿BERETTA廠及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為9mm、8mm之土造子彈二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三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於丙○○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及於丙○○之褲袋內扣得土造金屬彈殼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除就槍彈來源部分稱係取自甲○○處外,餘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述改造手槍二枝、土造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且前揭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各具直徑約9mm、8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彈殼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九七○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槍彈來源部分,被告丙○○雖稱係友人甲○○所交付,惟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未曾交付扣案槍彈予丙○○,自難僅憑丙○○片面之詞認定扣案槍彈源自甲○○。被告丙○○就此雖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請求鑑驗扣案槍枝是否留有甲○○指紋,惟斯時距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查獲時已久,能否採得有效指紋送驗已非無疑,況本案被告丙○○係持有槍彈為警當場查獲,事證極為明確,則扣案槍彈係取自甲○○或其他人,對被告丙○○之罪責並無影響,故核無鑑驗扣案槍枝指紋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罰金部分法定刑應分別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⑵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計算結果,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非法持有槍彈,犯罪之動機可議,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存高度危險,惡性非輕,又其持有槍彈數量為改造手槍二枝、子彈二顆,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送鑑驗時經採樣試射之扣案土造子彈一顆,因僅餘彈頭、彈殼,業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土造金屬彈殼一顆,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零時許,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處取得前開扣案槍彈後,即共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三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於戊○○與丙○○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罪嫌之主要論斷依據為:⑴本案警方查獲當時,戊○○是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其男友丙○○是坐在助手席,扣案槍彈是用一條白色毛巾包著放在駕駛座下方地板上。顯見上開車輛是由戊○○所支配駕駛,且其主觀上應知悉扣案槍彈藏放在車上。⑵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在汽車旅館內目睹甲○○交付扣案槍彈予丙○○等語;丙○○於審理中亦證稱:交槍當時,槍枝是用毛巾包著等語,足徵戊○○應知車上白色毛巾包覆之物為槍彈。⑶丙○○雖稱上開車輛一直由伊駕駛,至警方查獲前,因要施打毒品才跟戊○○換位置等語。惟上開車輛係戊○○出名租用,而屬其實力所支配,不因駕車之人不同而有異。戊○○未反對丙○○將扣案槍彈放置在其所租用之車輛內,顯然有以丙○○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之意思,而有共同參與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略以:九五年二月四日凌晨十二時許,伊在汽車旅館內只見到甲○○交付白色毛巾包覆之物予伊男友丙○○,並不知毛巾內所包之物為何,直到警方查獲扣案槍彈時,伊才知道所包之物為槍彈。又警方查獲時,伊正巧與丙○○互換位置而坐在駕駛座上,在極短時間內並無從得知駕駛座下毛巾包覆物為槍彈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且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五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戊○○之男友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自朋友處收受扣案槍彈的過程,係其獨自接洽處理。另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們查獲槍彈之後,當場問他們的反應為何?)男的被告說是人家寄放的,因為當時我們認定槍彈應該是男被告的,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到女被告的反應。」等語。
又衡之常情,攜有及操作使用槍彈者,多為男性,鮮見女性涉及此類犯罪。再參以警方除於白色毛巾內查獲扣案槍彈外,另並於丙○○之褲袋內扣得土造金屬彈殼一顆之情,均可徵丙○○前述係其自己收受持有扣案槍彈一節,應為可採。
(二)又丙○○與戊○○既有同居男女之親密關係,則二人共同生活、同行出入,本屬自然之事,縱戊○○曾目睹丙○○收受扣案槍彈過程,或知悉隨車同行之丙○○有攜帶槍彈之情事,然此等主觀上單純之認知,並無法評價為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舉例言之:太太知悉先生持有毒品,或與攜帶毒品之先生同車出行,此等事實均尚不足認定太太與先生具有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戊○○對於丙○○收受槍彈一事,於事前與丙○○有所協議;或於丙○○收受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收受行為;或於丙○○收受後,基於其他犯罪目的而與丙○○共同持有之(例如共同攜槍尋仇等),自難徒以戊○○知悉丙○○收受持有槍彈一節,即謂戊○○與之有犯意聯絡。
(三)汽車為日常生活普遍運用之交通工具,因同一旅程而同車共行之駕駛人或乘客,對自己所攜帶之物品,應具有獨立之支配控制關係。汽車之租用人或駕駛人,對車輛之管理使用支配關係,與車上乘客對其所攜槍彈之支配控制力,應予區別,不能概括認定駕駛人對隨行乘客所攜物品均具有支配持有關係。例如店家對所營餐館,或司機對於所駕用之計程車,雖均有管理支配能力,然不能因而率認渠等對店內客人或車內乘客所攜物品具有持有關係。本案丙○○放置槍彈之汽車雖係戊○○出名租用,警方查獲時,戊○○復坐在駕駛座上,此或可推認戊○○對該汽車具有管理支配關係,甚而對駕駛座下丙○○所放置之槍彈亦有所悉。然無從進一步推認戊○○對扣案槍彈亦具有持有支配關係,或與丙○○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遂行其等非法持有槍彈犯罪目的之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就被告丙○○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戊○○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持有槍彈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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