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伍包【其中肆拾壹包合計淨重陸佰陸拾肆點捌柒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捌點伍玖,純質淨重參佰貳拾參點零陸公克)、包裝重參拾捌點玖捌公克,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壹佰貳拾肆點捌柒公克(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包裝重參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純質淨重約玖伍點陸柒公克、包裝重約捌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已婚之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底起,與丙○○在位於臺中市○○○街○○號七樓之一之居處(下稱上址居處)同居,期間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即後述為警查獲之日前某日,將其所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五包【其中四十一包合計淨重六百六十四點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八點五九,純質淨重三百二十三點○六公克)、包裝重三十八點九八公克,其中四包合計淨重一二四點八七公克(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質)、包裝重三點六九公克,下合稱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合計純質淨重約九十五點六七公克、包裝重約八點六三公克,下合稱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及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二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下合稱前開毒品等物品)同時置放於一紙箱內,並將該紙箱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一起藏放在上址居處之電視機旁櫃子內。嗣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涉犯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中販賣毒品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併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審理中;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則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現仍在強制戒治中)後,於翌日(十七日)經警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際,向不知情 呂欣蓉 表示,其上址居處內之電視機旁櫃子內有現金及重要文件,要呂欣蓉向乙○○取回,並囑代轉告乙○○其已為警查獲,勿回上址居處,警察可能會去搜索,呂欣蓉旋於同日(即十七日)十一時許,以電話向乙○○告知上情並表示要取回前開現金及重要文件,乙○○明知前開電視機旁櫃子內所置放之八百萬元及前開毒品等物品(即呂欣蓉所稱之重要文件),為屬關係丙○○前開刑事案件兼括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且其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之犯意,先將前開毒品等物品中之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置放包裝於布質袋子(LV廠牌)一個(下稱前開LV袋子)內,再將前開LV袋子連同前開毒品等物品中之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二臺、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一起置放於手提袋(BURBERY廠牌)一個(下稱前開BURRBERY手提袋)後,一同將前開現金八百萬元及前開BURRBERY手提袋【內裝有前開毒品等物品(其中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並置放包裝在前開LV袋子內),下均同】攜離上址居處以隱匿關係丙○○前開刑事案件之證據,並非法持有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期間乙○○並先於同年月十八日某時,將前開BURRBERY手提袋攜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號之十八即特易購購物中心(下稱特易購購物中心)內第二五號可上鎖之寄物櫃藏放後,再於同日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不詳地點之風尚咖啡廳,將前開八百萬元中之六百萬元交予呂欣蓉。又乙○○因未於寄放當日取回前開第二五號寄物櫃內之物品,經特易購購物中心員工開啟前開第二五號寄物櫃並發現前開BURRBERY手提袋內裝之物品疑似毒品而報警處理後,嗣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至特易購購物中心欲取回前開第二五號寄物櫃內之前開BURRBERY手提袋時,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BURRBERY手提袋一個【內裝有前開毒品等物品(其中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並置放包裝在前開LV袋子內)】,且依乙○○之供述扣得其持有之前開八百萬元中之一百六十萬二千元,並在呂欣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米多美髮院)之居處,扣得乙○○交予呂欣蓉持有之六百萬元中之五百八十萬元,合計七百六十萬二千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呂欣蓉
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人劉婉萱(即特易購購物中心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查獲警員即證人 王文明林岳慰莊家盛陳建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已婚之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並
有同居之事實,且呂欣蓉於前揭時間以電話與其聯絡後,其有將原來置放於上址居處電視機旁櫃子內之八百萬元現金及前開BURRBERY手提袋攜離上址居處,嗣其再將前開BURRBERY手提袋置放於前開特易購購物中心內第二五號寄物櫃,並將前開八百萬元中之六百萬元交予呂欣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隱匿關係丙○○刑事被告販毒案件證據之不法犯行,辯稱:我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一、二個月才搬至上址居處,呂欣蓉於前揭時間以電話與我聯絡後,我打開上址居處電視機旁櫃子,才知道有八百萬元現金及前開BURRBERY手提袋,我未曾打開看過前開BURBERY手提袋內所裝物品為何,我不知道前開BURRBERY手提袋內裝有毒品,我並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認識,亦不知前開毒品等物品及現金八百萬元係關係丙○○刑事案件之證據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呂欣蓉僅係依丙○○告知之內容向被告轉知並託被告攜出交付重要文件及現金,呂欣蓉轉知過程中並未提及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之情形,且因該重要文件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屬他人所有之物品,被告並未窺視及檢視前開BURBERY手提袋內物品,亦為事理之常,若被告知悉前開BURBERY手提袋內裝有毒品,被告斷無甘冒風險而為違法行為之理。且若被告知悉前開BURRBERY手提袋內裝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毒品施用工具,被告必妥善藏匿,以免遭警查獲或被他人發現,被告實無提著前開BURBERY手提袋並大方的與友人逛街進而將之寄放於大賣場寄物櫃之可能。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其有想過前開BURRBERY手提袋內所裝之重要文件,可能放有不法物品,惟所謂不法物品,含括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等物品,且被告本身並未曾接觸過毒品,顯無從依此推認被告所想到之不法物品,即係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況被告若對前開現金八百萬元係屬關係丙○○刑事案件之證據有所認識,被告亦無以自己銀行帳戶存入並提出該現金之理,足認被告對於BURRBERY手提袋內裝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並無認識。再者,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隱匿刑事證據罪,需以隱匿者非本人犯罪之刑事證據始能成立,倘與其他共犯有關者,無從成立該罪,則被告持有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部分,亦係屬被告本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應無構成隱匿刑事證據罪之餘地等語。經查:
⒈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涉犯販
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中販賣毒品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併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審理中;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則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現仍在強制戒治中)後,丙○○於翌日(十七日)經警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際,委託其不知情之妻即呂欣蓉向被告取回其置放於上址居處電視機旁櫃子內之現金及重要文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呂欣蓉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又呂欣蓉受丙○○之委託於前揭時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
告知被告要取回置放於上址居處電視機旁櫃子內之現金及重要文件後,被告旋將原來置放於上址居處電視機旁櫃子內之八百萬元現金及其內裝有前開毒品等物品(其中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並置放包裝在前開LV袋子內)之前開BURRBERY手提袋攜離上址居處,被告再於前揭時間將前開BURRBERY手提袋置放於特易購購物中心內可上鎖之第二五號寄物櫃,並將前開八百萬元中之六百萬元交予呂欣蓉,嗣因被告未於寄放當日取回置放於前開第二五號寄物櫃內之前開BURRBERY手提袋,經特易購購物中心員工開啟前開第二五號寄物櫃並發現前開BURRBERY手提袋內裝之物品疑似毒品而報警處理,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欲取回前開第二五號寄物櫃內之前開BURRBERY手提袋時,經在現場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BURRBERY手提袋一個【內裝有前開毒品等物品(其中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並置放包裝在前開LV袋子內)】,並依乙○○之供述扣得其持有之八百萬元中之一百六十萬二千元,並在呂欣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米多美髮院)之居處,扣得乙○○交予呂欣蓉持有之六百萬元中之五百八十萬元,合計七百六十萬二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前開特易購購物中心員工即證人劉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查獲警員即證人王文明、林岳慰、莊家盛、陳建宏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暨證人呂欣蓉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均甚明確。此外,並有前開BURRBERY手提袋一個、前開LV袋子一個、前開毒品等物品及現金七百六十萬二千元扣案可證,及查獲現場相片二十一張、特易購購物中心監視器翻拍相片十四張附卷可按。且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其中四十一包合計淨重六百六十四點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八點五九,純質淨重三百二十三點○六公克)、包裝重三十八點九八公克,其中四包合計淨重一二四點八七公克(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質)、包裝重三點六九公克,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二六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合計純質淨重約九十五點六七公克、包裝重約八點六三公克,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五○八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想過前開BURRBERY手提袋內可
能放置有不法物品,才會怕警察拿搜索票去上址居處搜索等語(見偵查卷十五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前開BURRBERY手提袋內有前開毒品等物品,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況呂欣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向被告告知丙○○出事後,被告旋將前開BURRBERY手提袋攜離上址居處後,因為呂欣蓉叫我不要回家,呂欣蓉說警察可能會拿搜索票搜家裡,故被告始終未再將前開BURRBERY手提袋帶回上址居處,期間呂欣蓉曾向被告告知丙○○係因毒品案被抓,羈押在看守所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外(見偵查卷三、四頁),且丙○○前揭經警查獲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將移送彰化地檢署之際,丙○○將被告之電話告知呂欣蓉,囑託呂欣蓉轉知被告其已出事為警查獲,且其上址居處內之電視機旁櫃子內有現金及重要文件,要呂欣蓉向被告取回該現金及重要文件,並轉知被告不要回家,警方可能會去搜索等情,亦據證人呂欣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見偵查卷二八頁),足見被告於知悉丙○○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避免原來置放在上址居處之關係丙○○該刑事案件證據即前開八百萬元及前開毒品等物品進一步遭警搜索查獲,始將前開八百萬元及前開毒品等物品攜離上址居處。則被告顯係基於隱匿關係丙○○該毒品案件證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已堪認定。實則,在呂欣蓉未向被告告知該現金及重要文件具體內容為何,被告猶能自主決定而將前開八百萬元乃至前開毒品等物品全數攜離上址居處之情形觀之,益證被告確係為隱匿關係丙○○該毒品案件證據之犯意,始將前開八百萬元及前開毒品等物品攜離上址居處,甚為明確。
⒋又丙○○、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二人先前在上址
居處外之其他居處同居、自九十四年底即在上址居處同居,上址居處僅有丙○○、被告二人居住,並無他人出入;丙○○之友人交予丙○○持有兼括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在內之前開毒品等物品時,即知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丙○○收受持有前開毒品等物品時,兼括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在內之前開毒品等物品全部,均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其中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又各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且係分開包裝,以目視方式即能看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丙○○係將均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前開毒品等物品一起放在紙箱內,並將內裝有前開毒品等物品之該紙箱、現金八百萬元一起置放在上址居處電視旁邊櫃子內,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九九、二○○、二○
四、二○五),足認呂欣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聯絡後,被告係將原來置放於同一紙箱內、均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前開毒品等物品,亦即被告以目視方式即能看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另將其中之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置放包裝於前開LV袋子內,再將前開LV袋子連同前開毒品等物品中之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二臺、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一起置放於前開BURRBERY手提袋內,始將前開現金八百萬元及前開BURRBERY手提袋攜離上址居處,至為明灼。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一、二個月才搬至上址居處、其不知前開BURRBERY手提袋內裝有兼括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在內之前開毒品等物品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至證人丙○○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自己將前開毒品等物品用布袋包著,然後再放在前開BURRBERY手提袋內;其係一起將兼括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在內之前開毒品等物品全部,均一起裝在同一即前開LV袋子內等語,惟衡諸本案實際上僅有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部分係一起裝在前開LV袋子,而非前開毒品等物品全部均一起置放在前開LV袋子,已如前述,足認證人丙○○此部分嗣翻異前詞,顯與事實不符,為屬迴護被告、圖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者,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既屬第一、
二級毒品,且除數量甚鉅外,無論何人原本不得非法持有,衡情一方面被告顯難輕易將之委託而交予他人持有,另方面他人亦無甘冒觸犯刑典之風險任意受被告之委託而持有毒品之理,而被告隨身攜帶該大量毒品之風險性亦屬甚高,於此情形,被告將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包裝妥當後,再寄放於類如特易購購物中心之往來人數眾多、公眾得出入之大賣場中可上鎖之置物櫃內,反較易達到掩人耳目而不易遭他人發現之目的,自無從以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前開現金八百萬元數額非寡,被告隨身攜帶該鉅額現金,除行動不易外,亦易遭他人發現,且他人倘在被告未敘明該八百萬元來源之情形下,衡情實無願甘冒收受來路不明鉅額現金所可能發生法律風險而代被告保管該八百萬元之可能,又倘被告敘明該八百萬元之來源而將之託交予他人保管,被告又須冒相當程度遭他人黑吃黑侵吞該鉅額款項之風險,於此情形,縱於被告隱匿前開八百萬元之過程中,或曾思慮不周而將之由其自己銀行帳戶存入並領出,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⒍被告就丙○○所涉犯前揭經警查獲之另案販毒、施用毒品案
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二人間有共犯關係,則被告持有兼括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在內之前開毒品等物品及前開八百萬元,並將之攜離上址居處,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顯係僅專為丙○○另案販毒、施用毒品案件之利益而持有,且事涉丙○○另案販毒、施用毒品案件之證據即:前開八百萬元、前開毒品等物品,原本亦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足認被告僅係以持有、隱匿刑事證據之手段,圖達到丙○○卸免另案刑事被告案件罪責此一利益之目的。則本案被告所隱匿者,自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足堪認定。是被告以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部分,係屬被告本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
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論處。
⒉又觀諸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乃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下稱隱匿刑事證據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⒋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
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係明示必應加重,實具有法定刑之性質。本件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該條項之最重本刑雖為三年有期徒刑,但加重結果既已超過三年,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不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同年月九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五包【其中四十一包合計淨重六百六十四點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八點五九,純質淨重三百二十三點○六公克)、包裝重三十八點九八公克,其中四包合計淨重一二四點八七公克(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質)、包裝重三點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合計純質淨重約九十五點六七公克、包裝重約十一公克),有如前述,顯均已各超過該標準所定之淨重五公克、十公克以上,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即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而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即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而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其持有之數量各達淨重五公克、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尚有未洽,惟上開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各俱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應均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隱匿刑事證
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妨害司法
權之正當行使,且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均甚鉅,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顯未具悔意,再兼衡酌被告尚無不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其中四十一包合計淨重六百六
十四點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八點五九,純質淨重三百二十三點○六公克)、包裝重三十八點九八公克,其中四包合計淨重一二四點八七公克(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質)、包裝重三點六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合計純質淨重約九十五點六七公克、包裝重約八點六三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有如前述。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海洛因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三三四頁)。且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情形亦與海洛因情形類似。則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之包裝袋,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該毒品所殘留之毒品顯均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是前開海洛因四十五包、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其餘扣案之前開BURRBERY手提袋一個、前開LV袋子一個、
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二臺、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品,除無證據證明為屬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外,且係關係他人即丙○○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證據,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前開分裝袋一包、電
子磅秤二臺、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
扣案之前開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二臺、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其他日用物品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觀諸卷附扣案物品相片,足認扣案之前開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二臺及注射針筒一支,其性質亦分別可供分裝一般用品、度量物品重量及裝填水或一般藥物等用途,均屬一般日常或醫療用品;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以一般小型塑膠瓶而自製之簡易吸食器,顯係以日用物品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堪認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即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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