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漢武 大帝」、「大宅門」之影音光碟片為 弘恩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各該光碟片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甲○○明知其自大陸地區,向不詳成年人士,以不詳代價販入之「漢武大帝」、「大宅門」等影音光碟片,係由不詳成年人所擅自重製,係侵害上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竟仍基於散布之概括犯意,於購入後旋即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刊登販賣盜版大陸劇影音光碟之廣告,並提供「ka00000000」之雅虎奇摩網站帳號及「[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絡方式,並以其不知情之母 蕭許英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國光路郵局帳戶,作為購買者匯入價金之用。俟購買者將價款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後,甲○○再將盜版影音光碟,以郵寄之方式,送交與購買者,而以每套要價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迄至為警查獲止,至少販售三次以上,獲利至少一千五百元,以此方式,侵害弘恩公司之權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在臺中市○○路○○○號甲○○所經營之「力達電腦維修行」及臺中市○○區○○路一七八之二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自大陸地區帶入「漢武大帝」、「大宅門」之影音光碟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盜版光碟片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從大陸買回來的是盜版光碟片,且伊所購買之「漢武大帝」、「大宅門」等影音光碟片,是要自行收藏,伊並無販賣「漢武大帝」、「大宅門」之影音光碟片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漢武大帝」、「大宅門」等影音光碟片之封套及光
碟片封面外觀,均無記載大陸地區之著作權人廣東中凱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廣東中凱公司)及廣東東和興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廣東東和興公司)之字樣,核與大陸地區之著作權人廣東中凱公司及廣東東和興公司所發行之正版光碟片記載有著作權人之情形不同,且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正版光碟封面影本二份附卷足證,顯見扣案之「漢武大帝」、「大宅門」均係未經授權之盜版光碟片無誤。被告所辯係自大陸地區平行輸入之正版影音光碟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所販售係盜版光碟片,且網路上販售之「
漢武大帝」、「大宅門」之光碟片並非其所販售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即供陳:其在臺中市○○區○○路一七八之二號
二樓進行網路拍賣工作,其是以每部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在雅虎奇摩網路上刊登販賣電影光碟片廣告方式販售,其賣出約三、四部片,其所販賣之電影光碟片均係其姊自大陸帶回來後,其在賣出的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未曾經過弘恩公司授權販賣弘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已知悉其所販售之影音光碟均非屬弘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甚明。且查,證人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搜索查獲之員警 楊國興 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其係負責至臺中市○○路一七八之二號處執行搜索,本件查緝是因為告訴人提出告訴,當時告訴人只提供江山風雨情之光碟片,但搜索時發現有其他違反告訴人著作權之光碟片即「漢武大帝」、「大宅門」等光碟片,所以就一起查扣,當天其等進入被告臺中市○○路一七八之二號處,在一樓就看見電腦主機,其等要上二樓,被告甲○○就快速跑到二樓拿一個黑色包包,被告拿著那個黑色包包就往類似客廳之房間丟,其有制止被告丟,但被告還是往房間丟,所以其等就進去該房間裡面找該黑色包包,並且在該黑色包包裡面查獲本件扣案之「漢武大帝」、「大宅門」影音光碟片,且其有要求被告自己秀出她在雅虎奇摩網站上設立之帳號,裡面就有被告自己販賣「漢武大帝」、「大宅門」光碟片之紀錄等語明確,是被告如認該光碟片係正版影音光碟片,且係其姊 蕭淑敏 特別自大陸地區帶回供己觀覽使用,何以被告並非將該光碟片置於櫃內或固定放置某處,反係任意將之塞入包包內,並於員警搜索時將該包包丟甩,且如被告認該「漢武大帝」、「大宅門」之光碟片係大陸地區正版影音光碟片,又何以搶在員警搜索前,刻意將該裝有「漢武大帝」、「大宅門」影音光碟片之包包丟棄,足見被告確知悉該光碟片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其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始在員警執行搜索時企圖丟棄湮滅證物甚明;況且,被告既係「力達電腦通訊行」之負責人,且在經營網路拍賣生意,顯然就商業交易之方式、標的物確認等營業智識經驗較諸一般人更為明瞭,而該「漢武大帝」、「大宅門」之影音光碟片在臺灣地區之有合法授權廠商為告訴人弘恩公司,其大可在臺灣地區購得而加以販售,竟貪圖差價利益,轉向大陸地區購買販售,其動機已屬可議,又從被告自陳從事網路拍賣銷售之經驗,及合法授權之真品與本件之仿品差異甚多,而大陸地區仿冒品猖獗,被告以相對低廉之價格向大陸地區購買為數眾多之仿冒品,其辯稱不知系爭「漢武大帝」、「大宅門」為仿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⑵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ka00000000帳號是其申請,其係
申請要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電影光碟片廣告,客人如有需要會在其拍賣網站下標,其再以郵寄方式寄給客人,得標客人再依其在網路上所留之匯款帳號,以ATM轉帳方式付款,匯款帳號係臺中縣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蕭淑敏於警詢時證稱:臺中縣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母蕭許英所申請交由其妹被告甲○○所使用,雅虎奇摩帳號ka00000000號是被告甲○○所申請的等語明確,足見該雅虎奇摩ka00000000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無誤。又證人 盧明珠 於警詢時證稱:其在一個禮拜前(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前一週)受甲○○僱用在力捷電腦通訊行工作,被告之姊蕭淑敏則負責在奇摩網站刊登廣告,蕭淑敏在網路上所販賣之光碟片都是從大陸帶回來的,其只知道數量很多,至於有那些其不清楚等語明確, 益徵 被告確有透過其姊蕭淑敏以該ka00000000帳號在網站上刊登網頁販售光碟片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有部分廣告係離職員工刊登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員工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調查,且與證人盧明珠所述在網站上刊登廣告係被告之姊蕭淑敏負責不符,又以該網站係被告作網路拍賣生意所用,衡情應無可能任由員工作為個人交易使用,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未合,並無足採。再依卷附之網路交易紀錄所示,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被告確有刊登出售「大宅門」之影音光碟片,而經買方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登錄進行交易評價,且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一分亦據賣方即被告回覆;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十九分被告有刊登出售「漢武大帝」之影音光碟片,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二分經買主上網登錄進行交易評價;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九分被告亦有刊登出售「大宅門」之影音光碟片,且於翌日即八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買主即有詢問匯款帳號,並於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買主回覆已於八月十五日匯款,而於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買主登錄發表已收到貨之意見,此有被告前開雅虎奇摩帳號之拍賣網頁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此種網路交易評價,確需已完成交易後始可登錄進行評價,且經評價後亦不得更改,益證被告確有將自大陸地區購買之盜版光碟片販售予不特定客人之事實甚明,則被告辯稱該「漢武大帝」、「大宅門」之影音光碟片僅係供己收藏使用,並未對外販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此外,復有雅虎奇摩帳號ka00000000號拍賣網頁資料一份、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及附件之IP位址查詢單一份、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匯款明細一份、照片二十七張、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二份、臺灣地區版權讓與合約書二份、電視節目專屬授權使用合同一份、公證書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一份、世紀英雄電影投資有限公司授權書二份、臺灣地區專屬授權補充協議書一份、鑑識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散布光碟重製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販售盜版光碟牟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其販賣數量、時間、犯罪所生之損害,暨事後未坦承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弘恩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弘恩公司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弘恩公司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表明給被告自新機會,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二十八片、電腦主機三臺(非重製用,但為被告上網拍賣所用)、黃色信封五個(供包裝寄送盜版光碟片所用之物),均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燒錄器一台,性質上係作為燒錄光碟片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日光影音文化事業公司產品目錄二十五張、日光影音文化事業公司銷貨單一張,係日光影音公司產品目錄與銷貨紀錄,均與本件被告係自大陸地區帶入盜版「漢武大帝」、「大宅門」之影音光碟片以銷售之犯行無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還珠格格第三部-天上人間、國家地理雜誌下部,均係原版影音光碟片,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還珠格格第三部-天上人間、國家地理雜誌下部、百年中國、雙龍會等影音光碟片,雖係重製之光碟片,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作為販賣散布所用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之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盜版「漢武大帝」影音光碟片│18片│├──┼──────────────┼───┤│二│盜版「大宅門」影音光碟片│10片│├──┼──────────────┼───┤│三│電腦主機│3台│├──┼──────────────┼───┤│四│黃色信封│5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燒錄器│1台│├──┼──────────────┼───┤│二│日光影音文化事業公司產品目錄│25張│├──┼──────────────┼───┤│三│日光影音文化事業公司銷貨單│1張│├──┼──────────────┼───┤│四│還珠格格第三部-天上人間(原│5片│││版片)││├──┼──────────────┼───┤│五│國家地理雜誌下部(原版片)│7片│├──┼──────────────┼───┤│六│還珠格格第三部-天上人間(拷│10片│││貝片)││├──┼──────────────┼───┤│七│國家地理雜誌下部(拷貝片)│14片│├──┼──────────────┼───┤│八│百年中國(拷貝片)│8片│├──┼──────────────┼───┤│九│雙龍會(拷貝片)│3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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