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4號鼙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肢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0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34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聖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