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79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1日13時至1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344之1號,徒手毆打乙○○頭部、腿部、頸部多次,致乙○○受有左顴瘀傷、左上唇瘀傷、左頸擦傷、左頸後擦傷、左大腿瘀傷、左肘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及乙○○之子 蔡旻哲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與被告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於97年7月21日13時至18時許之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徒手毆打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甚佳,本次傷害被害人之時間不短,造成傷害多處,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3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8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緩刑期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