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3月23日為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59,386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9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7月14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迄至97年3月23日止,尚欠372,593元未償。
㈢被告於94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借款期間自原告
核准啟用日起一年,期滿經原告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即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後,僅清償本息至97年2月26日止,尚欠本金62,230元未償。
㈣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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