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四七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並提出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