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即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貳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並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於92年8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76,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1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27%(即現行年息9.9%)機動計算,自92年9月起以每月1期,共分84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丁○○另於93年3月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5日起至100年3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息6.6%按月計付,自93年4月起以每月1期,共分84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丁○○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5年9月20日及95年9月4日
,結欠本金401,555元、232,2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丙○○既為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