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6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洺宏實業有限公司即洺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即清算人)相對人甲○○
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洺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洺宏公司)、甲○○、乙○○、戊○○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2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55號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洺宏公司原名洺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變更為現名,嗣於96年11月2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令解散在案,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並呈報法院,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4755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內所附之洺宏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回函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應由洺宏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對外代表公司(洺宏公司之股東僅有董事丁○○一人),是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將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洺宏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丁○○,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且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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