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原名 劉素蘭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已於民國97年10月6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9月12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又於93年6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變更利息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45機動計算。又於93年6月30日簽訂增補契約償還方式變更為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第92期至第103期只付利息不攤還本金,第104期起再按剩餘期數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79,850元未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有6,022,572元分配款(其中本金5,066,557元、利息812,211元、違約金143,804元),被告乙○○(原名劉素蘭)尚欠本金1,613,29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本院北院隆95執平字第44199號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開戶登錄單、放款保證登錄單、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