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己○○
戊○○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戊○○2人與訴外人 王蔡麗 、 蔡廷峰 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063、1064、1068、1068-1及1069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727.46平方公尺,約定租金按各筆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並依被上訴人通知按年繳交(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計算96年度租金總額共計396,559元,並通知上訴人及王蔡麗、蔡廷峰繳納。詎上訴人及王蔡麗、蔡廷峰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僅給付部分租金117,825元,而拒絕繳納不足額部分之租金。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足額部分之租金278,734元及違約金41,811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
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王蔡麗、蔡廷峰均已給付96年度租金117,825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不足額之租金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調漲租金,上訴人始拒絕繳納。被上訴人自86年至95年間均未調整租金,於96年11月間始通知上訴人與王蔡麗、蔡廷峰有租金調漲一事,如被上訴人欲調漲租金,應於96年初就通知上訴人及王蔡麗、蔡廷峰,則上訴人得提早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調漲租金並不合理。再者,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均係依於被上訴人所擬定之租賃條款簽訂,被上訴人不僅未向上訴人及王蔡麗、蔡廷峰解釋契約內容,更未給予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顯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545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是於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共同承租人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其中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共同訴訟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在形式上有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即應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而不以審理結果為準。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之理由,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且形式上有利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則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六、上訴人與王蔡麗、蔡廷峰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6頁),觀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與王蔡麗、蔡廷峰承租之系爭土地雖有5筆,然承租使用範圍並不可分,其等所受領租賃物與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依前述說明,其等所負租金債務性質上係屬不可分,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及王蔡麗、蔡廷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與王蔡麗、蔡廷峰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法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法定期間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非比單純,逕依被上訴人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疏屬不妥等語聲明異議,復於調解程序中陳稱:租金已經給付,不同意被上訴人調整租金等語。上訴人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王蔡麗、蔡廷峰,上訴人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王蔡麗、蔡廷峰。是本院97年度促字第27012號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及王蔡麗、蔡廷峰均未確定,應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審即應就王蔡麗、蔡廷峰一併審理。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被告應為上訴人及王蔡麗、蔡廷峰,而非僅上訴人2人。
七、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上訴人本得僅就上訴人或王蔡麗、蔡廷峰其中一人起訴請求,即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或王蔡麗、蔡廷峰一人起訴,起訴亦屬合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而係對上訴人及王蔡麗、蔡廷峰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觀之係有利其他被告即王蔡麗、蔡廷峰,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王蔡麗、蔡廷峰即必須合一確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則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自不容歧異,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本件原審僅對上訴人為裁判,而就其共同訴訟之王蔡麗、蔡廷峰漏未審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對上訴人及王蔡麗、蔡廷峰分別判決會造成兩裁判之分歧,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併由原審法院就王蔡麗、蔡廷峰部分一併處理。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