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銀行請求協商,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2,154,902元,又聲請人每月除需支付基本生活費(含自來水費、電費、油費、汽車修理、燃料費及牌照稅、汽車保險、健保費、頸椎開刀、伙食費、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火災險、地震險、有線電視費用、電話費)、房貸(一)約14,855元、房貸(二)約12,903元、房貸二胎約2,841元、聲請人保單質借利息、配偶保單及保單質借利息、女兒保單及保單質借利息、配偶醫療費、及扶養配偶、女兒及孫子各3000元費用,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不論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一旦按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以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必要。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應繼續審理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聲請人主張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6月23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154,
902元,於扣除基本生活費(含自來水費、電費、油費、汽車修理、燃料費及牌照稅、汽車保險、健保費、頸椎開刀、伙食費、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火災險、地震險、有線電視費用、電話費)、房貸(一)約14,855元、房貸(二)約12,903元、房貸二胎約2,841元、聲請人保單質借利息、配偶保單及保單質借利息、女兒保單及保單質借利息、配偶醫療費、及扶養配偶、女兒及孫子各3000元費用後,已無法履行任何協商還款,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謄本、戶籍謄本、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保單、收據、帳單等件為證,惟查:
(一)聲請人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街○○○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1,309元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1,309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生活支出,除非聲請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否則不予另為列計。又聲請人雖另提出保險費、火災險、地震險之支出,然因其所投保者為兼具儲蓄性質之人壽保險、火災險及地震險,有該保險單影本及保單收據在卷可憑,既非強制保險而為任意保險,參以聲請人既因負債增加及收入減少,經濟陷於困境,本應撙節支出而不得享有高於常人之生活水準,故上開保險費等之支出,難認為必要費用計算,至強制保險之費用,則已包含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內,故有關每月須支出上開主張之保險費即不予列計。
(二)關於房貸(一)、房貸(二)及房貸二胎部分,查該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土地及房屋係其配偶 王柔云 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則非屬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貸款支出無足可採。另關於其配偶王柔云及女兒 陳昱璉 之保險費之主張,如上開所述,非屬必要費用,又關於上開保險之保單質借部分,亦非屬聲請人之債務,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尚無可採。
(三)關於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王柔云、女陳昱璉、孫女 陳俞 均支出費用,查其配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資產價值計有2,284,345元,有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稽,自無扶養之必要。又關於女兒陳昱璉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伊打工工作零零落落,薪水不足養活自己,遑論另需養育其子 云云 。惟查女兒陳昱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27歲),正值壯年,仍有許多工作機會足可自給,況查伊95年平均月收入約有28,544元,有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足見尚非無謀生能力可言,是以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王柔云及女兒陳昱璉云云尚非可採。另其主張扶養孫女 陳俞均 部分,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陳昱璉所負扶養順序先於聲請人,茲陳昱璉又有謀生能力如上,聲請人即無負扶養陳俞均之義務,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66,850元,有薪資單附卷可稽,則以該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每月尚有55541元可資清償債務(00000-00000=55541)。退步言之,縱認其仍應扶養陳俞均,惟依聲請人前開主張,每月亦以3000元計算,其每月尚餘48,756元可以清償(00000-00000-0000-=48756),惟於向台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卻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協商不成立,足見聲請人有依協商條件清償之能力而不履行,因認尚乏積極協商誠意,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開調整債權人、債務人權利義務,應本諸誠信原則為之精神及立法理由有違。況縱依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154,902元,如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則約於3年餘即可清償完畢(0000000÷48756÷12=3.6),應認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上開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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