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53,468元,嗣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就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以分80期,利率12.88%,每月還款12,212元之方式償債。而協商當時之金額,並未包括陽信銀行及大眾企金之債務,然陽信銀行及大眾企金開立之條件每月需要償還8,000元及8,200元,以聲請人收入每月約36,550元,扣除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2,212元及上述每月需償還之8,000元及8,200元後,僅剩8,138元,況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且每月10日以12,21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還款3期,確於95年11月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民事陳報釋明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㈡聲請人雖主張伊目前積欠之總債務共計2,284,244元,惟依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關於 馮麗香 719,000元之私人債權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借貸契約及匯款證明,則聲請人主張伊尚有積欠上開私人債務云云,無足可採。從而,扣除上開私人債務,抗告人實際積欠之總債務共計為1,565,244元(2,284,244-791,000=1,565,244),核先敘明。
㈢查:聲請人目前任職在海軍司令部,而依其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其平均每月所得為36,550元,是可信其每月可資動用之收入所得應約為36,550元,是聲請人所稱其每月收入約36,550元等語,當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即以36,550元為計算標準。
㈣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諸97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為9,341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
㈤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扶養母親費用為6,500元
乙情,惟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尊親屬固負扶養義務,惟受扶養之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與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惟觀諸抗告人母親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97年之薪資所得有253,742元,足見聲請人之母並非屬無資力之人。而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尊親屬固負扶養義務,惟受扶養之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與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則聲請人之母之經濟狀況既如上所載,則似與民法上開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必要」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所列支之6,500元,應非屬必要支出乙節。
㈥參以聲請人生於00年次,正值青壯年,應有工作能力,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餘年之工作時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6,550元,扣除此其必要之生活費標準9,341元後,所餘款項仍有27,209元,是其每年即可清償326,508元,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共1,565,244元,僅需4至5年即可償還完畢,縱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共2,284,244元,亦僅需6至7年即可償還完畢,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此,聲請人目前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不符必要生活支出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並無客觀上造成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原因事實,已無法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