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對於高雄縣○○鄉○○村○○路台灣電力公司變電所值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值築公司)所有之鑽掘機2部,並無任何權利,竟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上旬某日,向不知情之甲○○謊稱該2部鑽掘機係其所有,經由甲○○之介紹,於96年11月6日將該2部鑽掘機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隆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丙○○,並經丙○○給付價金與丁○○完畢(甲○○、丙○○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無罪)。嗣值築公司負責人戊○○於96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發現該2部鑽掘機失竊,私下查訪後於96年11月21日14時許在隆廷資源回收場尋得該2部鑽掘機,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值築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該2部鑽掘機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萬元出售予隆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2部鑽掘機係甲○○用伊名義賣與丙○○,事後甲○○給伊2萬元充當報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1月6日將上開2部鑽掘機以總價15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隆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丙○○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丙○○(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一卷第6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二卷44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 林俊裕 (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66頁、第80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影本7張(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13頁)、隆廷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23頁背面)影本各1紙可證,堪認為真實。
(二)上開鑽掘機2部係值築公司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值築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照片影本7張(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背面)影本各1紙可證,足以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不知情之甲○○、丙○○等人表示上開
2部鑽掘機係其所有,而出賣與丙○○,且丙○○價金已支付與被告完畢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資源回收廠商,有於工廠、電線桿附近所張貼廣告,被告曾打電話約 伊仁武 焚化爐見面,並表示上開2部鑽掘機係被告祖父留下,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欲賣出,且留手機號碼給伊,要伊幫忙介紹買主, 嗣伊 透過林俊裕知悉丙○○有意購買,由丙○○與被告談妥以總價15萬元成交,且丙○○已支付價金完畢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向伊表示上開2部鑽掘機係其祖父留下而欲賣出,嗣伊與被告以總價15萬元成交,價金均已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背面、偵卷第81頁)明確,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2部鑽掘機係甲○○用伊名義賣與丙○○,事後甲○○給伊2萬元充當報酬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詞為證人甲○○所否認,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僅有仲介被告與丙○○買賣,該2部鑽掘機係被告賣與丙○○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明確。且被告出賣上開2部鑽掘機與丙○○,而於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有買賣契約1紙可證(見警卷第13頁)。又證人林俊裕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看到丙○○將錢交付被告,甲○○及被告均有算錢,甲○○把錢算好後再把錢交還給被告,最後是被告拿錢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訂金3萬元係交付何人已忘記,但尾款12萬元係伊與甲○○把錢算妥後,甲○○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二第82頁)明確。而證人甲○○、林俊裕、丙○○關於被告出賣上開2部鑽掘機交易情節之證詞,互核相符,可信度極高。可見向丙○○收取15萬元價金者應係被告,而非甲○○。綜上,被告既係簽名於其與丙○○買賣契約出賣人欄之人,又係實際收受價金之人,被告顯係實際之出賣人,而非僅名義上之出賣人。是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抗辯,所辯又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台非第
4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云云,雖有未合,惟依上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有指出被告並非所有權人而出賣2部鑽掘機與丙○○等事實,則本院所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詐欺罪之事實,自仍在起訴之事實範圍,而為本院應審判之事實(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檢察官及被告併為辯論),是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身強力壯,並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竟貪圖不勞而獲,利用資源回收業者之被害人難以查知上開2部鑽掘機所有權人之弱點,謊稱自己為所有權人,欺騙被害人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失,且累其亦涉刑事案件,又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尚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