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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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不詳之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八十四之八號「永和釣蝦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 瑪莉 」一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係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臨檢紀錄表、暫時責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該機台是案外人 蔡偉展 寄放的,伊只是展示而未對外營業,只提供給人試玩,並沒有收錢,伊賣一台只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等語。
四、經查:
(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上開「永和釣蝦場」查緝時,發現釣蝦場內「大舞台」機台之外觀特徵為公告
查禁瑪莉機台之變異體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另被告所提出之「大舞台合格商檢評鑑遊戲機之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第壹條亦記載上開「大舞台」機台係符合經濟部商業司電子遊戲管理規則之遊戲機等語,堪認上開「大舞台」機台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
(二)雖依卷附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上開「大舞台」機台有插電之情形,惟被告辯稱上開機台係蔡偉展所寄放,用以展示販賣等語,業經證人蔡偉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大舞台合格商檢評鑑遊戲機之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該契約書第肆條記載:「本機台僅供陳列、展示、銷售、試機專用,每台展試機台由乙方寄放試機專用代幣一百枚,於展示場所供欲購買機台之人士試機專用,試機分數不得兌換」,由前揭照片亦可見該「大舞台」機台上確貼有「合法電玩展示,歡迎試玩,售價20000元」之標示,另證人甲○○、乙○○證稱:伊等只有去過該釣蝦場一次,沒有打開機器查看內部有無硬幣,因為當時沒有人在玩,所以沒有特別去注意那一台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讓客人兌換代幣把玩該「大舞台」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伊只是給客人代幣試玩,沒有營業等語,並無證據顯示係屬虛偽不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讓客人以現金兌換代幣把玩上開「大舞台」機台之事實,自不能以被告有將機台插電即推測其有營業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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