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TJI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住居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一,被告因係印尼國籍人士,依規定不能久居臺灣地區,須於半年期間離開臺灣一次,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獨自返回印尼國,詎被告該次離家後,竟以八字不合為由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無意維持婚姻呱關係,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枝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同居之正當事由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到場證述被告是在台居留時間到才回去的,原預計要回去二十五天回來,但時間到了沒回來,在被告回去壹個月後其與原告都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及伊被告父親都接過電話,都說生肖不合對沖,所以不要回來。其與原告沒有親自去找過被告,皆是以電話聯絡被告的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雖為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返回印尼後迄今均無返家與原告同居,又無到庭陳明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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