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亦即被告甲○○之配偶)因椎間盤凸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嘉義榮民醫院住院,十一月七日接受腰椎板切除及軟骨移除手術,十一月十六日出院,抗告人住院期間因家中無其他人手,被告甲○○須至醫院照顧抗告人,故無法如期應訊,十一月十二日(開庭前一日)甲○○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 林阿梅 ,託林阿梅幫其請假,十三日開庭當日,甲○○再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阿梅委任之辯護人 鄭國基 (應為 鄭國安 )律師聯繫,請鄭律師幫甲○○請假,鄭律師稱其並非甲○○委任之辯護人,無法幫忙請假,惟願幫甲○○轉達家庭狀況,並表示請假要有書面依據,甲○○遂向嘉義榮民醫院申請乙○○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後甲○○以家中電話(00)0000000號打至屏東地方法院找承辦法官蔡虔霖法官,欲將診斷證明書傳真予蔡法官,向其請假,惟院方接聽電話人員告知並無蔡虔霖法官其人,致甲○○無法將診斷證明書傳真與承辦法官,茍甲○○有逃匿事實,豈可能大費周章,多次打電話設法請假,足證被告甲○○並無逃匿事實。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欠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審理本件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時,已諭知被告甲○○本件訂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續行審理,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無故不到得拘提,惟被告甲○○於該時並未到庭,經原審法院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甲○○,並應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九時三十分前拘提到案,而據前往拘提法警報稱:「被拘人不知去向」,致無法代拘到案。而抗告人即具保人乙○○抗告意旨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被告甲○○曾打同案被告林阿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阿梅委任律師鄭國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表示被告甲○○多次打電話設法請假,並無逃匿之意等情,惟就該通話明細清單僅能得知被告甲○○曾打上開電話,並無法證明其通話內容確係請假事宜。即便被告甲○○有打電話設法請假,然其經原審法院囑託拘提,因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被告甲○○既經合法拘提而未到庭,已有逃匿之事實。原裁定以被告甲○○前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茲以被告甲○○逃匿,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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