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國民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貳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錠劑壹拾肆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錠劑二十一顆,共淨重五.五五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為錠劑二十一顆、重量為五.五五公克,所生之危害尚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經鑑驗後,確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經取樣七顆鑑驗(此部分因鑑驗用罄而滅失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後,其餘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錠劑十四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