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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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滿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因有1支二手I-phone手機欲出售,遂於民國111年9月19日8時39分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男花」於臉書社團「二手IPhone買賣團」上貼文販售二手I-phone手機,並與吳姓買家達成買賣合意,然同時間乙○○於該社團上看見貼文後,遂私訊甲○○有購買手機之意願。甲○○明知其手機已於9月19日8時39分許出售給吳姓買家,而無另一支二手手機得以販賣給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月20日私訊給乙○○告知其仍有存貨,並與乙○○議價,而達成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合意,乙○○因而陷於錯誤,從網路轉帳匯款4,000元至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再持提款卡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所取得贓款花用殆盡,並寄送僅有手機保護貼及手機保護殼,而無iphone手機之包裹給乙○○。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ATM提款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利用網際網路張貼出售手機之文章之時,確實有賣手機之意,尚難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之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於網路交易上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讓社會大眾對於網路交易失去信任,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害(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做工,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其每月支付扶養費給前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