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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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告 周如婷 被告 吳汭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周如婷與被告吳汭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0號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項記載「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於上開事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872元暨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8,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此屬聲請人應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既屬原告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系爭事件係兩造於第二審始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3分之2者應係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而原告於系爭事件所應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依職權按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扣除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後,再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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