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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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韋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刪除「證人 李又嘉 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世韋因避免談判時遭他人知悉其身分,竟變造車牌號碼,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何明學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持以使用之黑色奇異筆,並
未扣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