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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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ENDARSUNANDAR(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ENDARSUNANDAR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ENDARSUNANDAR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電動玩具水槍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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