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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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陳志豐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豐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 蔡育靜 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右足踝及左膝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6月14日彰市民政字第1120025897號函檢附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從事自營商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偵卷第1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