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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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本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俐甄 間,僅因消費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即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1下,致其受有左耳耳鳴、顏面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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