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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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揚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范國揚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 張卉蓁 之權益、安全、名譽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害人無意願洽談和解,見偵查卷第58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外,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被告范國揚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揚與張卉蓁為鄰居關係,兩人因道路旁盆栽擺放位置問題早有嫌隙。詎范國揚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許,因不滿張卉蓁又移動其擺放之花盆,而與張卉蓁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屋外發生口角,范國揚竟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卉蓁恐嚇稱:「菜刀拿出來」、「要這樣子玩嗎,大家一起玩,菜刀拿出來,菜刀拿出來,我一起砍掉給他,要死大家一起死,我砍掉你,我自盡」、「你管,我就跟他同歸於盡,我就跟他砍掉」等語,使張卉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范國揚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屋外道路旁,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張卉蓁,而貶損張卉蓁之人格。嗣張卉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卉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揚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卉蓁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檔案與告訴人 陳報 之錄音譯文(檔案均儲存於卷附光碟內)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徐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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