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88年自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信吉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審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因出售磁磚建材予峰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峰州公司),而自峰州公司受讓發票人為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坤公司),受款人為峰州公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之客票一紙,該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峰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死亡,並據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及其妻被告甲○○至自訴人公司,表示有誠意出面為自訴人利益處理事務,解決上開支票跳票事宜,並帶同自訴人代理人丙○○至東坤公司之關係企業羅傑建設公司,與羅傑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戊○○共同協商。商談結果,戊○○同意將「水世界」工地之一間房屋登記予自訴人,使上開跳票之支票得於七日內拿回註銷,自訴人代理人丙○○即選定D1-九樓房屋一戶,並以其名義申請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一枚予羅傑建設公司辦理登記手續。其後,自訴人即將上開支票交與被告甲○○。詎被告丁○○、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收受上開自訴人交付之支票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向戊○○謊稱自訴人已不要上開房屋,應將該房屋登記於渠名下,用以抵償其債務云云,戊○○不疑有他,即將該房屋登記與被告丁○○。自訴人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峰州公司之債權人會議時,始知該房屋已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因認被告甲○○與丁○○共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亦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及三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自訴人即信吉洋企業有限公司執有東坤公司發票峰州公司背書之支票,對東坤公司、峰州公司自均可本於票據關係依法求償,丁○○偕同自訴人公司代理人丙○○與羅傑建設公司負責人戊○○協商債務,係為處理峰州公司之票據債務,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況且,戊○○雖願以「水世界」餘屋抵償票據債務,惟該戶房屋總價四百二十萬元,與自訴人持有之支票面額二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尚有一百六十萬七千九百十七元之差額須補繳,嗣後自訴人表示價格太高,不願補繳差額承受房屋,轉而要求峰州公司應以現金給付,並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峰州公司只得另行簽發二百七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交予自訴人,伊僅為峰州公司會計,非負責人,實無能力,亦不曾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復無何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及行為,何來背信之可言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之代理人丙○○所選定羅傑建設公司「水世界」工地D1-九樓房屋一戶,尚登記在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任何人,迭次經被告甲○○陳明,並據羅傑建設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又該房屋現門牌號碼編定為基隆市○○區○○街八十三之四號九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建築完成,建物所有權僅有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證人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已見自訴人指稱被告等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向戊○○謊稱自訴人已不要上開房屋,應將該房屋登記於渠名下,用以抵償其債務,戊○○不疑有他,即將該房屋登記與被告丁○○云云,與事實顯有扞格。又以前開房屋一戶之移轉,作為東坤公司票據債務之清償一事,乃由自訴人與羅傑建設公司負責人戊○○洽談,被告丁○○僅在中間傳話,又自訴人原本為辦理前開房屋過戶而提供所需資料、印鑑證明,係直接交給戊○○及羅傑建設公司之代書己○○,未透過丁○○,亦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及本件自訴代理人丙○○陳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難認被告甲○○與其亡夫丁○○曾接受自訴人委任,負有為自訴人處理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之任務,並徵被告甲○○所辯丁○○偕同自訴人公司代理人丙○○與羅傑建設公司負責人戊○○協商債務,係為處理峰州公司之票據債務,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等語,自難遽斥為虛妄。
五、綜右所論,自訴人所舉事證,未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堪予確信被告有何該當於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當事人如協議不諧,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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