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訴外人長辰國際工程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邀約被告及訴外人歐陽黃梅芬、 歐陽筠 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償還期限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一計算,每月十七日給付,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長辰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