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原告因被告等誣告案件(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均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林清鈞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得上訴。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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