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四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趙家玠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聲明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被繼承人書信三紙、照片三幀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靖安縣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各一份等文件,向原法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惟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故兄弟姐妹均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趙家玠大陸地區之兄,雖被繼承人趙家玠在臺戶籍謄本上登記之姓名為「 趙家戒 」,然「趙家戒」與「趙家玠」實係同一人,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靖安縣公證處(二00四)靖證台字第00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中核字第0四二四六四號證明書各一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一紙、被繼承人書信三紙及照片三幀為證。惟觀之抗告人所提「趙家戒」之除戶戶籍謄本,其上所載明之死亡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抗告人所主張被繼承人趙家玠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顯然不符;再者,「趙家戒」戶籍謄本上所載之生父不詳,生母 吳氏 ,亦與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趙家玠之生父 趙傳榮 、生母 胡招秀 ,顯有不符,是依該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趙家戒」與被繼承人「趙家玠」係同一人,且依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抗告人即被繼承人之兄。抗告人既非法定繼承人,其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家玠之死亡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抗告人得知之死亡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僅一日之差,其中也可能只是深夜與凌晨數小時之差而已。衡酌趙家玠係單身榮民,無人在側,究為何時逝世難以證明,抗告人與趙家玠相距千里之遙,口耳輾轉傳述,此一日之差應屬合理之範圍。再趙家玠出生後第八天,父親趙傳榮就逝世了,當時家境貧困,又逢世局出戰亂,趙家玠根本未受學堂教育,因此對於生母姓氏究為吳與胡無法分辨,其輾轉到台灣後,申報戶籍時將生父趙傳榮、生母胡招秀誤報為「生父不詳、生母吳氏」,亦在所難免,此有江西省靖安縣仁首鎮人民政府出具之證明可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應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被繼承人趙家戒之生父為不詳,其生母為吳氏一節,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在原法院卷可稽。與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被繼承人趙家戒之生父趙傳榮、生母為胡招秀不符,是上開公證書已不足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又抗告人雖補提江西省靖安縣仁首鎮人民政府之證明書一份,證明被繼承人出生後第八天其父趙傳榮即逝世,因家貧致被繼承人未受教育,故無法分辨其生母之姓氏,致在台灣將其父母申報為「父不詳、母吳氏」等情。然該份證明書除未經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外,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此外,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查核。從而,抗告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屬無據,原法院認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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