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與 鐘富春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止,連續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油壓剪、千斤頂,並攜帶自己所有之鑰匙,至他人住宅後,或利用鐵撬、千斤頂撬開住宅之鐵捲門(尚未達到毀壞程度)、或破壞住處窗戶而踰越、或使用自備之鑰匙打開住家鐵門,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得戊○○、甲○○、丙○○、丁○○之財物(各次行為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及銷贓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為,乙○○雖著手竊盜,但遭他人發覺而未得手。
二、乙○○在竊得附表編號六所示財物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將之出售予臺中市○○路○段○○○號己達通訊電腦行之負責人 蕭淑敏 。因蕭淑敏要求出具切結書,乙○○為避免警方查緝,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買賣切結書上偽造「 陳明成 」署押一枚,並偽填「陳明成」之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住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聯絡電話:○四─0000000(經檢察官查無符合此年籍資料之人),隨即交付予蕭淑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淑敏及司法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 周銘政 因贓物案為警方查獲(業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尚未起訴),乃向蕭淑敏拿取買賣切結書,用以證明自己未故買贓物,警方因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佐,及買賣切結書影本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第八七頁)、扣案之鐵撬、油壓剪、千斤頂各一個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中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與 鍾富春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其中一次所竊財物價值最高,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加重其刑。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明成」署押一枚於買賣切結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鐵撬、油壓剪、千斤頂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買賣切結書上所偽造之「陳明成」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未述明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當,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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