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移號),提起上訴,嗣經臺灣彰化、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移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六一六五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九次於附表甲、乙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附表甲部分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丁○○騎乘機車搬運已竊得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銅材時,為警察覺後,依其機車車號循線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查獲編號一、二犯行;㈡因附表甲編號三至五之被害人乙○○工廠內設有監視錄影器材,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廿八號住處,查悉丁○○所為編號三至五犯行;㈢經警調閱編號六所示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丁○○上址住處前,尋得編號六所示失竊之KUS—九九九號機車,而查知上情;附表乙部分為警查獲時地則詳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內所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附表甲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六頁、第七頁至第九頁,併案警卷第四頁,偵字第四0九三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六紙附卷可稽(見同右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同右警卷第一一頁、同右偵卷第二六頁、同右警卷第一0頁、第八頁至第九頁);附表乙部分,亦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美慧張家祥林盈煌 及共同被告 蔡金源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照片等件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犯附表甲編號一及附表乙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時,分別攜帶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板手、鉗子行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該螺絲起子、板手及鉗子均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甲編號一及附表乙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時,係先翻越該建築物圍牆並攀爬至二樓,再開啟未上鎖大門進入該無人看管屬於建築物之工廠內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條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該行竊場所係屬建築物之工廠,尚非住宅一情,業據證人即工廠負責人甲○○證稱在卷,而被告行竊當時並無人看守,是該建築物應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被告於夜間進入該建築物行竊,即無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可能,檢察官前開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於附表甲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行時,均係開啟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該無人看管屬於建築物之工廠內行竊,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併案意旨認應論以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罪,惟被告進入該工廠係開啟鐵門進入,尚與踰越門扇之定義有間;且該行竊場所係屬工廠,尚非住宅,於被告行竊當時亦無人看守,此據被告陳稱在卷,是該建築物應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三次於夜間、開啟鐵門後進入該建築物行竊,即無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可能,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亦併敘明;再被告為附表甲編號六及附表乙編號二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附表乙編號二部分,被告與蔡金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九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攜帶兇器竊盜、踰越牆垣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為附表甲編號三至六及附表乙編號一至三之犯行,然該部分併案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附表乙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然考量其本案竊盜所得價值均非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附表甲編號一及附表乙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板手及鉗子,雖係其所有,然業經丟棄滅失,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既乏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附表甲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鑰匙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該鑰匙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F附表甲: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觸犯法條││││││及所得財物││├──┼──────┼──────┼────┼────────┼─────┤│一│民國九十三年│彰化縣彰化市│所有人陳│丁○○攜帶其所有│刑法第三百│││二月二十三日│精誠路一八九│ 慧貞 ;│,客觀上足對人之│二十一條第│││凌晨二時許│號前│使用人林│身體構成危險之螺│一項第三款│││││罕│絲起子一把,以該│││││││支螺絲起子破壞車│││││││號IWK—一二三│││││││號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二│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彰化市│甲○○│丁○○以攀爬踰越│刑法第三百│││一日凌晨二時│彰草路三十一││圍牆方式至建築物│二十一條第│││三十分許│號無人看管屬││二樓,再開啟未上│一項第二款││││於建築物之工││鎖之大門進入建築│││││廠內││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廠地上之銅片共計│││││││十二把,得手後分│││││││批販售換現││├──┼──────┼──────┼────┼────────┼─────┤│三│九十三年四月│彰化縣彰化市│乙○○│利用乙○○未將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日凌晨│中山路一段四││址無人看管之工廠│二十條第一│││二時三十分許│三六巷一三號││鐵門上鎖之機會,│項││││無人看管屬於││單獨徒手將鐵門開│││││建築物之工廠││啟後進入(侵入建│││││內││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搬取銅│││││││線三袋,得手後將│││││││銅線變賣換現││├──┼──────┼──────┼────┼────────┼─────┤│四│九十三年四月│彰化縣彰化市│乙○○│利用乙○○未將上│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日凌晨│中山路一段四││址無人看管之工廠│二十條第一│││二時三十分許│三六巷一三號││鐵門上鎖之機會,│項││││無人看管屬於││單獨徒手將鐵門開│││││建築物之工廠││啟後進入(侵入建│││││內││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搬取銅│││││││銅線變賣換現││├──┼──────┼──────┼────┼────────┼─────┤│五│九十三年四月│彰化縣彰化市│乙○○│利用乙○○未將上│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日凌晨│中山路一段四││址無人看管之工廠│二十條第一│││三時三十分許│三六巷一三號││鐵門上鎖之機會,│項││││無人看管屬於││單獨徒手將鐵門開│││││建築物之工廠││啟後進入(侵入建│││││內││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搬取銅│││││││線二袋,得手後將│││││││銅線變賣換現││├──┼──────┼──────┼────┼────────┼─────┤│六│九十三年五月│彰化縣彰化市│所有人鄭│趁戊○○未及注意│刑法第三百│││十七日凌晨零│崙美路二四0│ 慧君 ;│際,持用非其所有│二十條第一│││時十五分許│巷口│使用人鄭│,且非屬兇器之鑰│項│││││明周│匙一把,發動車號│││││││KUS—九九九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供己騎用││└──┴──────┴──────┴────┴────────┴─────┘附表乙:
一、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廿一時許,在彰化市○○路○○○巷○○弄○號前,以鐵製質硬、客觀上足充為兇器之板手(未扣案),竊取吳美慧所有UAD-202號機車車牌乙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廿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巷廿八號前為警查獲。
二、丁○○與蔡金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前,竊取張家祥所有之不鏽鋼製之流理台二座、置物台二座、水塔一個、圓形鍋子一個、四角鍋子一個,得手後,搬上其等向不知情友人 林和川 借用之拼裝三輪車上,載離現場,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適遇張家祥返家發覺,追蹤至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將二人攔下並報警處理。
三、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巷○○號前,以鐵製質硬、客觀上足充為兇器之鉗子(已丟棄未扣案),竊取 林盈楻 所有EYC-132號機車車牌乙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廿九日廿一時四分許,在台中市○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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