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五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甲○○係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現已由合作金庫銀行承受)理事主席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放款之審議;與該社總社總經理 張汶池 、總社徵信部經理 蔡霜池 、儲蓄部協理 胡阿樟 、儲蓄部經理 葉天福 、儲蓄部副經理 江敏鎗 、儲蓄部放款課襄理 賴錫棋 均係受台中九信之委託,各司綜理社務、放款案件之徵信、初審、複審及決定等業務,乃為台中九信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而 陳重道 係前富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八十一年三月間,陳重道經由仲介人 王婉禎陳金車 之引介與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黃金山 ,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新臺幣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零二百零四元之價款,簽訂台中市○○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重道為籌措購買系爭土地資金及其他開銷,需要資金九億,但財政部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並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各信用合作社規定「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總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陳重道為使其能貸得九億元資金,乃於不詳地點,基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且成年之店鋪人員偽刻「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國華 」、「黃金山」之印章,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基準,偽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共二枚,並蓋用前開之印章,共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張國華印文,黃金山印文,而完成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隨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初,陳重道遂提出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不知該契約書係偽造而得之胡阿樟、葉天福達成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來規避前開財政部對社員借款額度限制之規定。陳重道持偽造之買賣契契約書用以向台中九信貸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長榮公司、張國華、黃金山及台中九信。隨後約隔數天,胡阿樟、葉天福即將陳重道欲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貸款九億元之情,向張汶池、甲○○報告,張汶池、甲○○、胡阿樟、葉天福均明知當時依相關法令及台中九信理事會決議有關放款業務之規定,為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台中九信把關以增加營收,其準則包括有:「甲、對於社員大會依法選舉之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乙、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丙、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丁、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總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戊、台中九信承辦放款業務,借款人申貸金額在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款或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由總經理核示決行;超過上述額度之申貸案則經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同意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經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貸。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課長(或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由總經理批示決行;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請書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擬如擬』後經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委員會審議」。詎其等四人竟罔顧台中九信之權益,與陳重道共同基於意圖為陳重道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重道以其自己及其所屬富山公司之員工、股東充作人頭戶,辦理九億貸款,其中無擔保貸款即副擔保二億元,向台中九信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款,再分由陳重道統籌使用,以規避前揭法規,台中九信張汶池、甲○○、胡阿樟、葉天福等人為配合前述貸款,推由胡阿樟、葉天福指示與之同均為台中九信處理放款業務之人,亦均明知前揭準則,而有犯意聯絡之 江拔元陳志敏 、賴錫棋、江敏鎗、蔡霜池等人,就各自所承辦業務,分別違反前開準則,或為故意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虛偽記載陳重道所提供人頭戶等不實財力及個人徵信,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未對上開不實徵信詳予考核勾稽,或未考慮貸款人債信、利息逾期繳交等因素而予逐級審核,續以借新還舊核准轉期,致上述無擔保貸款二億元繳至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止,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應收而未收之利息,造成巨額呆帳,足生損害於台中九信之財產及其他利益;是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五號案件認聲請人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經本院調閱上該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五號、二0九六號案卷查證屬實。
三、聲請人以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三000六一六五號函記載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係屬幕僚單位,並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利;其對授信案件之審議,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重要之依據,並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提供專業意見作為准駁之參考,具審議之專業性與獨立性,可見信用合作社放款審議委員會僅屬幕僚單位,並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則對授信後數年發生之呆帳,究應否負共犯責任,此為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又依放款審議委員 廖述賢陳萬選 證述「一個月在理事會開會時,他們把全部放款的案件一起拿給我們,所以我們沒時間,只看有無過審核人員辦過,有無照程序來而已...那麼多件,一個月只有一,我們無法詳看內容,只看承辦單位有無蓋章而已」、「開理事會時,他們拿出來,我們一起蓋。我們沒有審議,我們只看上面的章都有蓋,我們就蓋...半小時都有一百多件,我們什麼都不知道。他們有蓋我們就蓋。」,可見放款審議委員會就放款案件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權,本案呆帳與放款審議無關,爰聲請再審云云,然查㈠財政部於本院上該確定案件審理中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000000000000000六一六五號函復本院以:「...依據『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規定,應經授信審
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始核准辦理之案件如下:①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②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之展期。③與逾期放款債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一定金額以上之和解或協議案件。所稱一定金額,其額度由各社理事會視業務情形訂定之。另同準則第八條規定,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送請總經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決定其准駁。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係屬幕僚單位,並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利;其對授信案件之審議,依前開組織準則(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重要之依據,並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提供專業意見作為准駁之參考,具審議之專業性與獨立性。」(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九五號卷第一宗第三0一頁),即放款審議會委員會於審議放款時,須以授信之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授信重要之依據,並須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多項因素,而提供專業意見作為准駁之參考,具審議之專業性與獨立性,自非僅審查其他承辦人員是否用印,上該財政部函並非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㈡又證人即台中九信放款審議會委員廖述賢、陳萬選前揭證述已經本院確定判決審酌認定僅能證明該等證人對於本案不知情,不足認有利聲請人(詳確定判決書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四、從而本件核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並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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