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