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春美選任辯護人許照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春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春美從事代書業,曾受託處理高雄市○○區○○○路○○號建物買賣事務,然該建物究屬祭祀公業 劉乾 所有或屬 劉金土劉火國 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有糾紛,劉金土之媳婦 黃英惠 遂訂製印有法律用語文字之布條2面,懸掛於該建物牆壁上。詎蕭春美明知上開布條2面應係劉火國之對立方即劉金土一方所懸掛,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7日4時6分許,由蕭春美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前,由該男子持剪刀自副駕駛座下車,剪斷黃英惠所有,掛在上開建物圍牆上之布條2面,再攜至不詳地點丟棄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英惠。嗣於同日9時許,黃英惠發現布條2面遭剪斷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春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惠、證人劉金土、劉火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
8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33頁至第136頁】,並有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第一類謄本、劉金土立具之授權書、車詳細資料報表、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專任授權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懸掛布條於其所受託處理之不動產上之行為,及該布條上所載之內容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毀損告訴人所有布條之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可見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再考量本案被告所毀損之布條價值,暨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而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9頁、第59頁】,兼衡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代書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10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簡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罪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被告所毀損之布條價值非鉅,且於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而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業如前述,另告訴人雖當庭陳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拆電表,或與建商一同拆除圍牆,故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云云【見審易卷第55頁】,然此經被告否認在卷【見審易卷第55頁】,復遍查全卷未見此事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上揭所述逕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併予說明,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至被告若未於緩刑期間依命令履行前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將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七、沒收部分本件供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犯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剪刀雖為被告所有【見審易卷第54頁】,惟事後既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佐以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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