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美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美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温美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游錦蓉 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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