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
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隨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
3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67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5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1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148)、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因槍傷無法工作、未婚及與70多歲之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去不遠之情,乃就被告上開2罪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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