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尚德街之交岔口附近,以不詳方式開啟電門後,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上述失竊之機車,並於該機車上扣得安全帽一頂及在該安全帽上採得乙○○之指紋,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前揭機車,九十六年十二月某日 楊憲文 去伊大里市住處載伊,由楊憲文騎機車,伊當日有帶本案的安全帽出門,後來二人至崇德路跟健行路附近一家7-11,機車停在那邊,二人一起去找伊的朋友 阿德 ,回到7-11後伊與楊憲文之安全帽均丟掉云云。經查:
(一)丙○○所有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後為警尋獲,且扣案安全帽並非丙○○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堪察報告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二警偵字第○九七○○○五八六四號卷第十三頁)及照片七幀(同前警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在卷可參。
(二)扣案安全帽上遺留有:「失而復得,要更加珍借喔!」字樣,此有扣案安全帽一頂及前揭相關照片可稽,依其字義,該安全帽顯係竊取前揭機車之竊賊所遺留。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上址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後,經鑑識小組到場勘察後,在該機車之踏板上遺留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上採得可資比對指紋四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該四枚指紋中之三枚與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左小指、左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上開現場堪察報告、採證相片、刑事案件證物採證記錄表(同前警卷第十九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同前警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枚指紋相符之認定標準及二枚指紋相符之機率:⒈二枚指紋相符之認定標準:目前世界各國對於「至少需要多少相關位置之特徵點相符,才可認定屬於同一人之指紋」的看法並不一致,但多數國家是以十二特徵點為認定標準(美國與德國採八至十二特徵點,日本與我國皆採十二個特徵點,澳洲至少需要十二特徵點,英國採至少十六特徵點,法國採十七特徵點以上)。⒉二枚指紋相符之機率:根據統計學的分析、運算結果,僅就特徵點,尚不包括指紋紋型,加以統計估算,就最常見之特徵點「介在線」而言,滿足十二個「介在線」相符的機率為十的負二十次方,其相符之可能性極其微小。而目前全球人口數約六十三億(六乘十的九次方),因此確認指紋人各不同的學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堪認被告確有遺留指紋於上開安全帽即使用該安全帽之事實。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 伊剛 去健行路三七一號上班,被告來找伊,跟伊借錢,有發生糾紛,伊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參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中市警指字第○九七○○六七四六五號函暨函附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一紙(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有於前揭失竊地點附近活動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所辯其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即到虎尾,九十七年一月才返回台中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即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四)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尋獲失竊之AMY-739號重機車,並於機車踏板上發現有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請問該頂安全帽是否為你所有?)不確定」、「警方於該頂全罩式安全帽上採獲可疑指紋八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與乙○○之指紋相符,請問你如何解釋?)可能安全帽是我的」等語(同前警卷第二、三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於查獲該機車時,機車上的安全帽有你的指紋?)那頂安全帽應該是我戴的」、「(問:既然安全帽是你戴的,那為何會在該失竊之機車上出現?)有可能是弄丟的」、「(問:你弄丟幾頂安全帽?)不記得了」、「(問:為何於警詢時稱你無法確認該安全帽是不是你的?)我是沒辦法確定」、「(問:那為何剛剛有說該安全帽應是你的?)到現在我還是不敢確定該安全帽是不是我的」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八號卷第十四頁),惟安全屬個人貼身用品,使用人對所使用之安全帽應得有較高之辨識能力,苟扣案安全帽係屬被告所有,衡情被告應無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仍無法確認該安全帽為其所有之可能。又被告嗣於本院先稱:「...查扣的安全帽是家裡日常使用的,有一次我帶出來使用去找我妹妹,放在健行路與永興街附近,掛在機車手把上,後來要使用時發現不見了,大約在去年十二月下虎尾之前,因為我之前常丟安全帽,而且我想說只是安全帽就另外再買新的」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核其於距案發時間較遠之本院審理中反而能詳為安全帽遺失經過之陳述,其情顯與常理有違,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應該沒有代步工具,被告都跟伊借車,伊自己有安全帽放在車內,如果借車給被告,安全帽也會一併借給被告使用,伊沒看過扣案安全帽,也沒看過被告使用,九十六年底被告跟伊借車不會自備安全帽,伊車內有二頂安全帽,伊有看過被告使用伊的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是被告既均係向證人甲○○借車,且甲○○之機車內已有二頂安全帽,被告應無再帶一頂自己的安全帽使用之理。再被告嗣於證人甲○○前揭證述後又辯稱:伊無摩托車,伊拿自己的安全帽要還機車給甲○○時安全帽不見的(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核被告所辯迭隨訴訟之進行而有不同,所供已難遽採,又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欲還車,何需再多帶一頂安全帽徒增攜帶困擾,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該安全帽係其所有並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該安全帽應係被告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後任意棄置,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使用該安全帽及於案發日於失竊地點活動等事實,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憲文憑以證明其前揭所辯一節,經核被告所辯迭於偵審中多所更異,且其於本院前既已確認:「我安全帽丟掉的事情我沒有跟其他人講過,只有我自己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嗣又更異其詞,核其所辯已無憑信性可言,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已尋獲,惟被告具高中畢業之學歷,有相當智識,為圖已利竊取他人財物,素行甚劣,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否認犯行,自亦無表示悔改或賠償被害人之意思或行為,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復以國家刑罰之實施,固欲輔導、矯治行為人,惟亦有其制裁、威嚇行為人之目的,被告有多項前科,且經實際入監執行,詎其仍為本案之犯罪行為,其迭經偵審程序,未有何警惕,被告本次自應以較長之刑期矯治,併以保護良善,且苟對被告處以輕度之刑,無足嚇阻被告再犯,亦與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不相當,另參酌相較與被告前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對法益之侵害較大,對被告亦應予較強之非難,檢察官請求予以從重量刑,自有理由,爰綜合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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