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乙○○(下述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甲○○係朋友,乙○○(以帥岳工程企業社名義)於民國97年6月6日,承包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甲○○則從事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工作。詎乙○○、甲○○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乙○○竟為增加上開拆除修繕工程呈報至處理場之廢棄物數量,央請甲○○為其收集他處之營建廢棄物,適甲○○另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不拉 」之游姓成年男子委託,以每車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為「阿不拉」清除位在臺中市市○○○路之某處工地之營建廢棄物(上開工地之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甲○○乃分別與乙○○、該綽號「阿不拉」之男子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6月18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位在臺中市市○○○路之該處工地,載運含有矽酸鈣板、混凝土塊、少許垃圾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載運、傾倒在前述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區域內。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甲○○正在傾倒該等營建廢棄物時,為警會同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到場稽查而查獲上情,共計甲○○已自上開臺中市市○○○路之某處工地非法清除重約2公噸之廢棄物,而載運、傾倒在前述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區域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
示,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供稱:係伊叫甲○○載到該處傾倒,是為了湊足載到合法處理場(東益處理場)的數量等語相符,且有證人 廖文鎮 (即查獲本案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現場照片所示之矽酸鈣板是甲○○從其他地方載運前來傾倒,現場並無該市場拆除之營建廢棄物,清運此類廢棄物須取得環保局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清除許可等語可佐,復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車籍查詢資料、拍攝之現場查獲照片等存卷足憑,且有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扣案可證。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矽酸鈣板、混凝土塊、少許垃圾等物,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⒈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載:「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不以廢棄物認定。」故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旨)。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可為再利用處理之營建廢餘土石方,即非屬於事業廢棄物,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廢餘土石方。是查本案被告甲○○所載運至同案被告乙○○所承包之工地傾倒之廢棄物,係源自位在臺中市市○○○路之某處建築工地施工所產生之矽酸鈣板、混凝土塊及少許垃圾等物,依上開說明,要屬營建廢棄物無誤,復依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該廢棄物主要為矽酸鈣板,顯非屬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供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故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予以清除處理。而查,同案被告乙○○固於偵查中提出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97年6月15日97盛(混)字第06015號函及營建廢棄物清理資源收受處理證明,惟處理場之名稱顯非其所稱之「東益」;再該證明係大盛公司同意代再利用處理帥岳工程企業社申請進場之廢棄物,工程名稱為忠孝市場,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總數量為20公噸,期限自97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而本案被告甲○○所載運至忠孝市場傾倒之廢棄物,產生源並非同案被告乙○○所申請之忠孝市場拆除工程,而係位在臺中市市○○○路之某不詳工地,此為被告二人所供承無訛,再佐以證人廖文鎮於偵查時證述:大盛公司若是處理該市場的營建廢棄物是合法範圍,但不能收受其他產生源所產生的營建廢棄物,實務上比較常發生清運廢棄物數量以多報少或以其他不明方式處理掉,很少有人主動在收受其他產生源的廢棄物,因為清運的費用太高等語明確。基上所述,被告乙○○、甲○○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就前述位在臺中市市○○○路之某處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故渠等確有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前,即擅自從事將臺中市市○○○路之某處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清除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堪稱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被告甲○○分別與同案被告乙○○、該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有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清除者為營建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又被告甲○○係因朋友情誼及受僱等關係,始與同案被告乙○○、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另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查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後態度甚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甲○○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就被告甲○○部分,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甲○○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甲○○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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