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4所載,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2、3之罪有關判決確定日期記載「88年3月8日」部分,應更正為「88年3月22日」)。至於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30號),另處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