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張秉澤 相對人 張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4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暴力脅迫所簽發,抗告人除向警局報案外,為保自身權益,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並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後並未向抗告人為任何提示及催討,竟偽稱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擔舉證責任,今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是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另抗告人復稱係遭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對其並無實質債權存在云云,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