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60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73元,及其中166,860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73元,及其中166,860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31日向慶豐銀行貸款18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