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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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詹雁婷 被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0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於民國91年03月0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期間自91年03月01日起至111年03月01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減政府補貼利率0.85%計算(目前為年息2.705%)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一紙為證。
(二)又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於91年03月01日向原告借款190萬元,期間自91年03月01日起至111年03月01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1年03月01日起至111年03月01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574%計算(目前為年息5.415%)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一紙為證。
(三)被告對於上述二筆借款分別自96年10月01日及96年11月01日起開始延滯繳息,屢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86,1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書二份、變更借據契約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書二份、變更借據契約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丁○○、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柏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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