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
4月29日裁定(99年度易字第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文良(下稱被告)與原告即被害人 陳守正 、 施榮宏 、 賴松英 、 陳金梅 等已達成和解,被告為中度失智症,近日受精神剌激,病情日益加重,目前進入高醫就診,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文良因竊佔案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式判決,原審乃依檢察官、被告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諭知被告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今被告僅以其係一年逾70歲之老人,無經濟來源,嗣後也與被害人陳守正、 施榮宗 、賴松英、陳金梅等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同情上訴人之大兒子99年5月間死亡,不再追究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而未陳明本件判決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是其上訴確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
四、從而,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等規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