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丙○○特別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73年11月16日結婚,90年11月19日離婚,惟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88年7月16日產生被告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法被告丙○○推定為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非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受胎自訴外人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
二、被告丙○○及其特別代理人丁○○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為任何答辯。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夫妻已逾96年
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就被告丙○○及 曾鈺易 進行鑑定是否有親子關係,所提出報告結果為:「(1)不能排除丁○○與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51,264.91。就是說『丁○○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51,264.91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80%。也就是說丁○○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80%。因此『丁○○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2月22日(97)長庚院法字第0139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雖於被告丙○○出生之日即知悉其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其於96年5月4日法律修正後
2年內,即97年1月7日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否認被告丙○○為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