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證人裁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謝元中 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係任職於台南某公司,擔任業務員,公司每日安排既定工作,抗告人只能兢兢業業聽從公司安排,不能任意請假,怠忽職守,抗告人100年5月5日當日之出差行程,公司早已安排之工作,不容抗告人任意取消不去,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令抗告人不服,應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受理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李正瑜 與被告 傅馨慧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4月20日具狀聲請傳喚抗告人(即原告之夫)作證,原審認有傳喚必要,抗告人於100年4月26日收受原審通知應於100年5月
5日到庭作證,抗告人於該期日未到場,亦未陳報當日其有行程,不便到場作證,竟未依限於100年5月5日到場,自已符合前揭法條所定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要件,原審據以裁定處(原裁定誤載為科)二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其任職公司業務員,只能聽從公司安排,
100年5月5日早已安排出差,不容更改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堪證明其有正當理由,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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