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俊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裁定(
10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伊現已不再吸毒了,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