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海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菸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一份可考。
三、經查,被告鄭海屏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39ng/ml,有該醫院100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被告雖辯以未施用毒品云云,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