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縉帛
李孝堂被告胡其仁
蔣志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6、63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
277、1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但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外)、乙○○、丙○○、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之刑。
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他上訴駁回。
甲○○第2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甲○○欲招募人頭辦理貸款,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無清償貸款意願而欲賺取人頭費用之宋來往(由原審另行審結)予甲○○作為貸款人頭使用,以此方式為甲○○所為如下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二、甲○○明知宋來往為透過丙○○所招募之人頭,從未任職於建生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建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或自該公司領取薪資,仍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甲○○與宋來往、建生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建生公司某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前之同年某不詳時間,透過建生公司某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宋來往於99年1月至12月間自建生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822,000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甲○○、宋來往於100年4月13日共同前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向承辦職員謊稱宋來往為建生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年薪逾80萬元云云,表示欲提供宋來往所有之5825-MU號自用小客車供作動產抵押而貸款20萬元,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而行使之,使匯豐汽車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上開貸款申請並撥付貸款金額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及建生公司。
㈡、甲○○、宋來往、建生公司某人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7日,共同前往澳商戊○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銀行),向承辦職員謊稱宋來往為建生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年薪逾80萬元云云,表示欲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提出前揭登載不實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交付戊○銀行職員而行使之,使戊○銀行職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撥付貸款金額38萬元,得手後,由甲○○與宋來往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戊○銀行及建生公司。
三、乙○○、丁○○、劉 邵昆 均為甲○○招募之人頭, 張文信 (通緝中)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張文信均明知張文信並未於100年1月至6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55,000元,乙○○、丁○○、 劉邵昆 並未於圓直公司任職或領取過薪資,仍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甲○○、張文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30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張文信於100年1月至6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55,000元之不實事項,再由張文信於100年11月30日持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交付行員作為其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㈡、甲○○、張文信、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4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乙○○於100年1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
600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甲○○、乙○○於101年3月14日持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交付行員作為乙○○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圓直公司。又於101年6月11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乙○○於100年1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600元之不實事項,由甲○○於101年6月11日持至玉山銀行,交付行員作為乙○○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㈢、甲○○、張文信、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丁○○從未在圓直公司任職或自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仍於101年5月30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丁○○於100年1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83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789,600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甲○○於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7日、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25日,分別持往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交付各該銀行行員,作為丁○○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分別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圓直公司。
㈣、甲○○、張文信、劉邵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劉邵昆於100年1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
600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甲○○、劉邵昆於101年7月2日、101年7月4日,分別持至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交付各該銀行行員,作為劉邵昆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分別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四、甲○○、 駱呈麟 、張文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取得不知情之劉邵昆概括同意委由甲○○代其申辦信用卡後,旋於101年11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無證據證明係在構成累犯之101年11月12日之前),在不詳地點,以劉邵昆名義填載「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並於申請人住家、工作連絡電話之欄位中,均填載駱呈麟之電話號碼,並與駱呈麟約定如日後玉山銀行有撥打電話進行徵信照會時,由駱呈麟謊稱劉邵昆之不實工作資訊,並於不詳時、地,由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劉邵昆於100年1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600元之不實事項,嗣於101年11月28日,由甲○○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不實扣繳憑單,前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為劉邵昆申辦信用卡,並將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交付行員作為劉邵昆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五、案經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結果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因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及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是替宋來往代辦貸款,宋來往的扣繳憑單是建生公司 趙紀雄 交給伊,向戊○銀行辦理貸款該次,伊因生病沒有前往戊○銀行,伊是委託一位吳姓代書帶宋來往去辦理云云;被告丙○○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因宋來往窮困潦倒,想要辦貸款,伊與甲○○是朋友關係,知道甲○○有在幫別人辦貸款,便將宋來往介紹給甲○○,後續貸款過程伊並未參與,亦不知道他們有從事違法之事云云。
㈡、經查:
1.宋來往於100年4月13日以其所有之825-MU號自用小客車供作動產抵押而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貸款,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貸款申請文件中記載宋來往、甲○○均任職於建生公司,宋來往月收入6.6萬元,並附具登載宋來往於99年1至12月間自建生公司領有薪資822,000元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作為申請資料,經匯豐汽車公司同意上開貸款申請並撥付貸款金額20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宋來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明確(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一【下稱A1卷】第56至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年度他字第10418號卷二【下稱A4卷】第58至61頁、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二【下稱A6卷】第51至54頁、北檢102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一【下稱A7卷】第136至138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一【下稱A16卷】第138頁),復有匯豐汽車公司102年
4月3日KFMZ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宋來往、甲○○身分證、名片、上開汽車之行照、建生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資料附卷為憑(附於A7卷第42至52頁);又宋來往於100年4月27日向戊○銀行申辦貸款,貸款申請文件中記載宋來往為建生公司副總,年薪82.2萬元,並附具前揭建生公司扣繳憑單為申請資料,經戊○同意核貸並撥付貸款金額38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據證人即戊○銀行行員陳松村於警詢證述(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二【下稱A2卷】第35頁)、原審同案被告宋來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見A1卷第56至59頁、A4卷第58至61頁、A6卷第51至54頁、A7卷第136至138頁、A16卷第138頁)明確,復有戊○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宋來往身分證、健保卡、建生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附於A2卷第37至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⒉宋來往未曾於99年1至12月間自建生公司領取薪資822,000
元乙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據宋來往於原審中供證明確(見A16卷第138頁、A20卷第153背面至157頁),是前揭建生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所登載之宋來往薪資所得內容不實,即堪認定。又觀諸上開宋來往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所檢附之資料,其中即包含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於申辦貸款時並出具宋來往為建生公司員工之不實名片,復於貸款申請書填載宋來往任職建生公司之不實資料;又觀諸上開宋來往向戊○銀行申辦貸款所檢附之資料,其中包含前揭內容登載不實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復於貸款申請書填載宋來往任職建生公司擔任副總之不實資料等情,在在顯示宋來往係行使不實之任職及薪資所得資料用以謊稱個人資力,使匯豐汽車公司、戊○銀行誤信宋來往本人有貸款及依約清償貸款之意思,因而同意核貸,是原審同案被告宋來往於申辦本案2筆貸款時,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⒊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宋來往及建生公司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⑴關於前揭2筆貸款申辦經過,業據證人宋來往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丙○○介紹伊認識甲○○,說讓伊擔任人頭,每個月可以領15,000元;伊是擔任甲○○的人頭,伊並未擔任建生公司副總經理,也不認識建生公司的負責人或職員,建生公司的扣繳憑單伊沒有看過;匯豐汽車公司的車貸是甲○○說要辦而帶伊去,並叫伊在申請書上簽名,其餘內容都是甲○○跟那家公司的人填寫;甲○○有帶伊去新北市○○區○○街○○○號2樓,有人帶伊去拍車子的照片;甲○○有帶伊去戊○銀行以伊名義辦貸款,叫伊跟銀行人員說伊是建生公司副總經理,申請書上簽名欄位是伊簽名,其他內容都不是伊寫的,扣繳憑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該是甲○○準備的資料,伊是兩手空空的陪甲○○去,甲○○去的時候有拿牛皮紙袋,裡面應該裝有一些資料,且有拿給戊○銀行,事後伊一直問甲○○,甲○○才跟伊說錢有下來並給伊明細,伊才知道該筆貸款是38萬元,甲○○有給伊33,368元等語明確(見A20卷第153背面至157頁),即依證人宋來往之證詞,明確指出本案2筆貸款均係由被告甲○○所主導,其僅係擔任貸款人頭而配合出面辦理相關貸款手續。
⑵再觀乎上開宋來往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資料,可
知被告甲○○尚且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並填載建生公司為其任職公司;另觀諸前揭戊○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中記載宋來往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3」(下稱開封街地址),該址亦為被告乙○○、丁○○、原審同案被告劉邵昆等人於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相同地址,有其等之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參(附於A3卷第154、15
7、160頁),並經證人丁○○、劉邵昆、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開封街地址是甲○○提供給 伊等 住的等語在卷(見A20卷第32、36背面、72背面等頁),可知宋來往之戊○銀行貸款申請書上所載開封街地址,亦係被告甲○○所提供無訛,衡情被告甲○○如僅係一般貸款代辦業者,要無自任保證人,甚至提供地址供作貸款申請人之聯絡地址之理。
⑶又被告甲○○係透過被告丙○○介紹而認識宋來往,且以被
告丙○○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際上為被告甲○○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三【下稱A21卷】第4至5頁)。而被告甲○○曾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12時20分8秒以前開門號,與被告丙○○本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被告甲○○於電話中向被告丙○○表示:「那個 小宋 ,宋來往(當時為音譯)整天機機歪歪,說他的薪水被查封,查封三分之一,要我賠,我說你做人頭,你本身就要有知覺,你被扣六千,我還要賠你,你想有道理嗎」等語,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附於北檢101年度聲監字第2393號卷【下稱聲監2393卷】第25頁背面),被告甲○○並於偵查中坦承宋來往是丙○○介紹給伊辦貸款的人頭等語在卷(見A7卷第97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伊介紹宋來往予甲○○認識,甲○○想用每個月15,000元請宋來往當貸款的人頭等語相符(見A4卷第118頁),可知被告甲○○自始係明知並利用宋來往為其辦理前揭貸款之「人頭」,被告甲○○始為真正貸款之人無訛。此再觀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伊幫宋來往辦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是由伊提領保管(見A1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坦承: 伊有 以宋來往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車貸,貸得20萬元,貸款下來後,宋來往拿了1萬5千元(見A6卷第122頁)等語,益臻明確。
⑷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甲○○係透過被告丙○○之介
紹,利用宋來往作為前揭2筆貸款之人頭供己貸款之用,並提供前揭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供作貸款所需資力證明,且於貸款過程中,以自己之地址供作宋來往申辦貸款所應填載之聯絡地址,並僅將取得核貸之款項中極小部分交付宋來往,堪認被告甲○○參與此部分貸款行為,係為圖自己之不法所得,就所涉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使匯豐汽車公司、戊○銀行陷於錯誤,因而詐得該公司、銀行所分別核貸之款項20萬元、38萬元之犯行,與宋來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甲○○辯稱其僅係單純代辦業者,且向戊○銀行貸款該次,伊係委託吳姓代書辦理,伊並未前往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辯稱:宋來往之扣繳憑單係由建生公司負責人 溫羚鳳 丈夫的哥哥趙紀雄交給伊等語,因趙紀雄已歿而無從查考,縱令屬實,亦無礙於依前揭事證,所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明知該扣繳憑單內容不實,仍持以行使之事實。
⑸至於起訴書雖認前揭宋來往辦理貸款持用之建生公司扣繳憑
單,為被告甲○○所偽造,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審酌證人宋來往證稱其辦理前揭匯豐汽車公司之車貸時,曾前往新北市○○區○○街○○○號2樓(見A20卷第155頁背面),且觀諸卷附匯豐汽車公司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載對保地點亦為上開集美街地址,而該址即為建生公司登記地址,此有建生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附於A20卷第145頁),顯然該等貸款事宜應均有建生公司內部人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知悉並參與其中,自無法排除由建生公司人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宋來往扣繳憑單予被告甲○○使用之可能,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宋來往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為被告甲○○自行偽造,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甲○○係由建生公司人員處取得業務上所製作且內容為不實之扣繳憑單,被告甲○○明知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仍持以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事實。
⒋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幫助被告甲○○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原審同案被告宋來往係經由被告丙○○之介紹,擔任被告甲○○之前揭2筆貸款人頭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⑵被告丙○○雖以其僅係介紹宋來往找被告甲○○代辦貸款,
不知被告甲○○係以違法行為為宋來往辦理貸款云云置辯。然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介紹宋來往予甲○○認識,甲○○想用每個月15,000元代價,請宋來往當貸款的人頭等語在卷(見A4卷第118頁);並有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曾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12時20分8秒與被告丙○○本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被告甲○○於電話中向被告丙○○表示:「那個小宋,宋來往(當時為音譯)整天機機歪歪,說他的薪水被查封,查封三分之一,要我賠,我說你做人頭,你本身就要有知覺,你被扣六千,我還要賠你,你想有道理嗎」等語可佐,顯見被告丙○○介紹宋來往予被告甲○○,自始即明知被告甲○○之用意係利用宋來往供作自己之貸款人頭使用,而宋來往所賺取者為擔任人頭之代價,要非宋來往本身有貸款之意思;此再對照宋來往於警詢時稱:伊約2年前(該次筆錄製作時間為102年1月16日)因從澎湖隻身來臺工作,亟需用錢,經綽號「 小胡 」之人介紹認識甲○○,才提供個人資料供甲○○使用,藉以賺取微薄收入等語(見A1卷第56背面、59等頁);於偵查中稱:伊於99年初剛從澎湖回來找工作,有位姓胡之人(即指被告丙○○)介紹伊認識甲○○,說可以當甲○○之人頭去辦貸款及信用卡,亦稱每月會給伊l萬5,000元等語(見A4卷第59頁);於偵查時亦結證稱:伊剛從澎湖回臺灣居住,是在幫別人賣麻油雞,因伊缺錢,是丙○○介紹伊替甲○○做人頭,丙○○跟伊說每月可領得1萬5,000元,伊有跟丙○○說不可以把伊信用搞壞,並不是伊要辦貸款而去找丙○○等語(見A7卷),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屬實等語(見A20卷第153頁背面),益臻明確,亦即被告丙○○係明知被告甲○○欲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招募辦理貸款之人頭,乃將宋來往介紹予被告甲○○擔任人頭無訛,被告丙○○辯稱係因宋來往自己想要貸款,伊才介紹宋來往去找被告甲○○代辦貸款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而按一般不以自己名義貸款,卻甘願以按月給付代價方式招
募人頭辦理貸款,顯係因自身資力或貸款條件不足而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之緣故;且以人頭方式貸款,將使從事放款之人誤信該人頭有貸款本意,進而在無法正確評估實際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及其資力條件下,誤為放款,此等行為,已該當詐欺犯行甚明。此一常情,應屬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得認知,被告丙○○於警詢自承為大專肄業,並擔任律師助理(見A1卷第75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詎其仍介紹無貸款意思之宋來往予被告甲○○擔任前揭向匯豐汽車公司、戊○銀行貸款之人頭,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實際參與貸款行為,而得認定其與宋來往、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至少可認其對於被告甲○○利用人頭辦理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並給予助力,即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146背面至148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文信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0年1月至6月間沒有從圓直公司領到755,000元薪資,伊是100年7月才進圓直公司;伊有讓甲○○以伊名義申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文字沒有一個字是伊寫的,扣繳憑單也不是伊拿給甲○○或是做給甲○○的,但伊知道申請信用卡要用到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開封街地址伊沒有去過,也不知道該地方是何處等語(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二【下稱A8卷】第182、185頁、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一【下稱A5卷】第69頁)、證人 黃世直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聘請張文信擔任圓直公司董事長,張文信當時有在圓直公司上班,住在公司2樓,以董事長角色替伊接聽業務上電話,再跟伊報告;伊認為張文信與甲○○認識後,兩人勾結暗中搞了這些事情,圓直公司發出的東西包含扣繳憑單都要經伊本人看過、蓋章,若是張文信暗地去做扣繳憑單,伊就不知道等語(見A20卷第76頁)、被告乙○○於原審證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是甲○○要伊申請的,他說申請下來要給伊1萬元多,所以伊就同意去申請信用卡,伊有看過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是在圓直公司看到,是張文信交給伊,伊再交給甲○○;於100年1至12月伊並未於圓直公司工作;甲○○叫伊去圓直公司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有教伊接到銀行電話要說自己從事何業、賺多少錢,甲○○教伊說在圓直公司做經理,還有一個月多少錢,聯邦銀行信用卡核准後是甲○○在使用,繳款也是甲○○繳,伊沒有使用過;伊也有同意甲○○以伊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只是沒有申請下來;伊同意甲○○去辦信用卡,沒有限制他辦幾張等語(見A20卷第69背面至73頁)、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是甲○○把申請書交給伊簽名,伊拜託甲○○幫伊申請,因為甲○○以前就有在幫人辦,且他跟銀行關係很熟;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是交給甲○○去送件,不是伊去,送件時除了申請書外,只有交給甲○○身分證件影本,沒有其他文件;伊沒有拿過扣繳憑單給甲○○,伊根本沒有看過扣繳憑單,伊也不認識張文信,伊從來沒有在圓直公司任職過,於101年間伊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甲○○知道伊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伊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是住在開封街地址,該址是甲○○提供伊住的,因為是朋友,乙○○、劉邵昆也住在那邊,伊等3人都提供身分證影本讓甲○○申請信用卡;伊的玉山銀行信用卡辦下來後,伊跟甲○○一起使用,那時伊跟甲○○住在一起,信用卡平常放在甲○○那邊,平常都是甲○○使用,只有伊要用或要請客時,伊才跟甲○○拿卡片,用完後要還給甲○○;伊只有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甲○○應該只有拿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給伊簽名,伊沒有向國泰世華、聯邦銀行申請過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也都不是伊簽的,甲○○沒有告訴伊有以伊名義向其他銀行申請信用卡,但如果甲○○當時有告訴伊,伊也會同意,因為伊有授權給甲○○,只要他去申請,一家或多家都可以等語(見A20卷第31至35頁)、原審同案被告劉邵昆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於101年7月間向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不是伊寫的,簽名不是伊簽的,是甲○○幫伊辦信用卡,甲○○陪伊去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申辦,手寫部分及簽名欄是甲○○幫伊簽,伊同意甲○○幫伊簽,伊沒看過扣繳憑單,伊與甲○○去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有拿伊的雙證件、印章、身分證影本給甲○○,伊忘記有無包括扣繳憑單;伊沒有拿到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核發的信用卡;伊名下無任何財產;伊記得100年間有在圓直公司工作過1年,但沒有領過薪水,伊忘記老闆是誰,是甲○○介紹伊去圓直公司工作;伊在開封街地址住了半年以上,是甲○○讓伊住在那裡等語(見A20卷第35背面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圓直公司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申請人:張文信)、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上附於A1卷第36至39頁、A3卷第
147至149頁)、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乙○○)、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乙○○身分證件、名片、聲明書、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結果、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乙○○)、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以上附於A1卷第104至110頁、A3卷第85至89、154至156頁)、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丁○○)、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丁○○)、各該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件、扣繳憑單(製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號)(以上附於A1卷第132至133頁、A3卷第160至162頁、A8卷第11至14頁、A3卷第64至67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劉邵昆)、劉邵昆身分證件、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圓直公司薪資條、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劉邵昆)(以上附於A8卷第15至20頁、A3卷第157至159頁)等件在卷可佐。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甲○○、乙○○、丁○○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147等頁),核與證人劉邵昆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該份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也都不是伊簽的,伊知道有申請這張信用卡的事,是甲○○幫伊申請的,伊有同意甲○○申請,伊不記得同意甲○○幫伊申請幾張信用卡,伊有交付身分證但沒有交付扣繳憑單給甲○○,申請書上電話00000000、00000000均非伊的電話等語(見A20卷第112頁)、原審同案被告駱呈麟於原審委由辯護人 陳明 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劉邵昆現居電話「00000000」、任職圓直公司之電話「00000000」,均係駱呈麟之電話等語(見A20卷第113背面至114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申請人:劉邵昆)、劉邵昆身分證件、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附卷足憑(附於A1卷第173至176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冒用劉邵昆名義製作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及冒用圓直公司名義製作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
000號),因認被告甲○○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係劉邵昆授權同意被告甲○○為其申辦,業據證人劉邵昆證述如前,則被告甲○○以劉邵昆名義製作信用卡申請書,當無偽造文書可言;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係被告甲○○自行偽造,而圓直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文信與被告甲○○熟識,並經本院認定其曾多次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交由被告甲○○申辦人頭信用卡使用,如前所述,參以此部分犯行之扣繳憑單與前開犯罪事實㈣部分之扣繳憑單,其製單號碼與薪資金額相同,堪認應係張文信配合被告甲○○要求所提供,而同屬張文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於別無其他證據之下,尚不足認定此部分犯行所行使之扣繳憑單為被告甲○○自行偽造。
四、綜上,本案被告甲○○、丙○○、乙○○、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乙○○聲請傳喚證人張文信、被告甲○○另聲請傳喚建生公司負責人、「 趙季雄 」、聯邦銀行受理被告乙○○信用卡申請之收件人員、戊○銀行受理本案貸款之收件人員等,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指明。
貳、本案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為事實欄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甲○○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⒈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㈠及㈡之共同正犯,且其中關於事實欄㈠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論以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但依犯罪事實所載內容觀之,足認檢察官亦起訴被告丙○○為此部分犯行之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本案僅為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但起訴書引用法條則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本案僅能證明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貸款人頭宋來往予被告甲○○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從認定被告丙○○就被告甲○○實際所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詳後述)已有預見,而無從認定有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但依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前揭經論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且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不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被告甲○○共同犯事實
欄㈠及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詳後述),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部分⒈關於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行使之扣繳憑單為偽造私
文書,因認被告甲○○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起訴書引用法條則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均無證據足認該等扣繳憑單為不具權限之人所偽造,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均僅能認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事實欄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項下已記載被告係以不實之扣繳憑單為資力證明申辦貸款之犯行,應認已就被告甲○○此部分所尚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漏未論以被告甲○○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併此指明。⒊被告甲○○與宋來往及建生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此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被告甲○○非執行業務之人,然與執行業務之建生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⒋被告甲○○係先後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事實欄部分⒈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甲○○、乙○○、丁○○等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與張文信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甲○○、乙○
○與張文信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甲○○、丁○○與張文信就事實欄㈢部分,及被告甲○○與張文信、劉邵昆就事實欄㈣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甲○○、乙○○、丁○○及原審同案被告劉邵昆雖非執行業務之人,然與有執行業務之張文信共同犯罪,自均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事實欄部分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行使之扣繳憑單為偽造私
文書,因認被告甲○○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無證據足認該扣繳憑單為不具權限之人所偽造,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僅能認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已如前述,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甲○○與張文信、駱呈麟就此部分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駱呈麟雖非執行業務之人,然與有執行業務之張文信共同犯罪,自均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甲○○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0罪,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丁○○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甲○○、乙○○分別有以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至於事實欄部分係於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不構成累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㈠、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3258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
4月、4月、5月部分)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論。
㈡、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
9月4日執行完畢。
叁、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甲○○所犯事實欄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以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而申辦貸款,毫不尊重金融交易秩序,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甲○○未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害金融機構(戊○銀行)達成和解,取得貸款金額所造成被害金融機構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參與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甲○○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上開駁回上訴以外其餘部分、被告乙○○、丙○○、丁○○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甲○○、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丙○○、丁○○部分為其2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以:㈠被告丁○○、丙○○業經本院論罪如前,原審未察,遽為其2人無罪諭知,尚有未合;㈡被告甲○○所為事實欄㈠犯行部分,尚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漏論此一罪名,亦有未洽;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犯事實欄、之犯行部分坦承犯行,並與匯豐汽車公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人:丁○○)、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人:乙○○)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然因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所為量刑即有未洽;㈣、原判決就被告乙○○分別向聯邦銀行、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分別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於量刑時說明向聯邦銀行申請部分已核卡,向玉山銀行申請部分則未獲核卡,固造成金融機構之不同損害程度,然於量刑時,在未說明有何其他不同之量刑事由下,卻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相同刑度,量刑即屬失衡,又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聯邦銀行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審酌其此,因所涉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諭知被告丙○○、丁○○2人無罪部分,有所違誤,被告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洽,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甲○○利用人頭辦理貸款、信用卡,被告乙○○、丁○○充當他人辦理信用卡之人頭,及被告丙○○介紹他人擔任被告甲○○貸款人頭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甲○○為主導以人頭申辦貸款、信用卡之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丙○○僅係立於於幫助犯罪角色,而被告乙○○、丁○○僅係受人利用而擔任人頭犯罪,惡性均相對較輕,渠等所為,誤導金融機構對核發信用卡、貸款時,對於申辦者資力之判斷,造成金融秩序損害,並審酌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包括被告甲○○犯事實欄㈠犯行部分,此部分被告甲○○仍否認犯行),其中被告甲○○已與匯豐汽車公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人:丁○○)、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乙○○、丁○○分別與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並已開始清償分期款項,有分期攤還債務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協議還款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分期清償協議書、聯邦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衡以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或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之罪,及被告丙○○、乙○○、丁○○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乙○○、丁○○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案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各該貸款、信用卡申請書,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分別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而交付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甲○○、共犯即原審同案駱呈麟所有,其中部分證物可資佐證被告甲○○等有以人頭申辦金融業務之事實,而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已如前揭理由所述,然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㈠│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㈡│被告甲○○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4│㈠│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㈡│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㈢│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㈣│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持有人│扣案物品│├──┼───┼─────────────────┤│1│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9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繳憑單2張、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單據(收件人││││丁○○)1張、收款明細1張、筆記帳││││本1本│├──┼───┼─────────────────┤│2│駱呈麟│名片3盒、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手寫圓直公司資料、玉山銀行(劉邵昆││││)存款憑條3張、大台北銀行( 吳鎔羽 ││││)存入憑證3張、大台北銀行( 曾乾奇 ││││)存入憑證12張、合作金庫( 黃宇竣 )││││存款憑條17張、臺北富邦銀行( 邱美月 ││││)存入存根1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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